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總統
(原名:何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總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何總統(原名何宗文,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改名)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該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後旋進入臺中監獄執行該徒刑,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嗣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總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而以竊盜方式獲取其物質上之滿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竊盜行為對被害人甲○○所生之危害(該部機車價值約新台幣壹萬元),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 通竊盜罪、竊佔罪)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