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零點參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零點參公克)均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71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29日止,在桃園縣觀音鄉友人養豬場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基於同前犯意,於94年2 月17日12時許在觀音鄉○○路○○段296 巷6 弄9 號旁養豬鐵皮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先後⑴於94年1 月30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道路旁,遇警攔檢,為警在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389 公克(含塑膠袋);⑵於94年2 月17日13時10分許在上開觀音鄉○○路○○段296 巷6 弄9 號旁養豬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含塑膠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吸食器1 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之犯行。復有被告於上揭一、⑴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扣案不明物品1 包可稽。該不明物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389 公克(含塑膠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及檢驗成績書1 份可按;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另被告於上揭一、⑵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有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含塑膠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佐,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器具吸食器1 個扣案可憑;且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可憑。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71 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4年2 月17日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非短,次數不少,惟所犯屬自戕行為,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包裝重0.38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0.3 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