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貳枚、指印拾枚)、口卡片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指印各壹枚)、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指印各壹枚)、拘提(逮捕)通知書貳份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貳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93年11月4 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乙○○」署押(含簽名2 枚、指印10枚)、口卡片上偽造「乙○○」署押(含簽名、指印各1 枚)、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造「乙○○」署押(含簽名、指印各1 枚)、拘提(逮捕)通知書2 份上偽造「乙○○」署押(含簽名2 枚、指印3 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在權利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成前其各個舉動均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則當然成立一罪。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為隱匿其真實身分而偽造「乙○○」之署押,無非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無非認其各個舉動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93年11月4 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2 枚、指印10枚)、口卡片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指印各1 枚)、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指印各1 枚)、拘提(逮捕)通知書2 份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2 枚、指印3 枚),均係由被告所偽造者,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一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