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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漢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公訴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漢宗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謝樂辰(現由本院另案通緝中)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旺才翻譯社」負責人(現由本院另案通緝中),夥同高國賢(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二人圖謀以辦理外籍人士與本國人士辦理假結婚來臺以謀利之犯意,由高國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尋得知情且無結婚真意之曾漢宗告知上情,並言明事成後將給付新臺幣七萬元以為代價,曾漢宗應允之,是曾漢宗乃與高國賢、謝樂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曾漢宗旋交付其身分證件予高國賢,由高國賢轉交予謝樂辰辦理護照後,即前往泰國辦理假結婚事宜。曾漢宗於赴泰後,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謝樂辰之妻蔡玉梅(更名前為謝蔡玉梅,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經營之「葩麗莎旅行社」負責接機,並聯絡並無結婚真意僅欲來台工作之而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之泰國籍女子MISS AMPHI (中文名稱:曾安華,現由本院發佈通緝中)辦理假結婚,雙方先在泰國辦訖結婚儀式,旋由謝樂辰、高國賢辦理曾安華之入境手續,待曾安華入境臺灣後,復偕同曾安華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辦訖結婚登記後,即持結婚登記文件前往外交部領事局或外事警察課辦理面談俾使曾安華取得在台居留權,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對於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共同被告曾安華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三)被告護照一本、戶籍資料一紙及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