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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陸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玻璃吸管、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竊盜、恐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電動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4年9 月18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環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重0.637 公克)、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玻璃吸管、塑膠吸管各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結晶物1 包、玻璃球、玻璃吸管、塑膠吸管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該包結晶物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他命成分,驗餘含袋重0.637 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 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9月19日凌晨0 時10分許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部分起訴,被告其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重0. 63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玻璃吸管、塑膠吸管各1 支,依其物質屬性雖尚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4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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