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具 保 人
- 即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毒偵字第717 號)、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527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 號)及追加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元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趙元昊自行出具現金後,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因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縱經本院依法就其陳明之住居所傳喚均未到庭,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