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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某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0巷二十號三樓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並以每隔約四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並以每隔約二月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實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調驗」工作,將採得尿液送驗後,獲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被告朱廣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十一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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