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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49、8212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145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所騎乘QE5-582 號之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戊○○所有,於民國94年3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38之3 號前失竊),竟仍於94年4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尖山430 號前,經「阿平」交付上開機車而予以收受。

㈡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單獨或與下列之人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於同年4 月13日夜間凌晨3 時許,與上開「阿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阿狗」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乘「阿狗」所駕駛之贓車(該車為松于貿易有限公司典當,由丙○○購得權利使用權之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S0000000K 號、福特六和廠牌、車牌號碼為8T-4692 號,經丙○○改懸掛其所有車號J9-275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於94年4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失竊)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100 巷17號前停車後,將設置於該巷內地面上設備之同村中山北路102 號丁○○住宅地下室上方之鐵蓋掀開後一起侵入該地下室,由甲○○一旁把風,「阿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破壞剪1 支剪斷銅線,「阿平」負責撿收銅線之方式,共同竊得丁○○所有之銅線76公斤。嗣於94年4 月13日下午6 時20分許,甲○○在蘆竹鄉宏竹村大竹圍125 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偵悉上情,並扣得破壞剪1 支。

⑵被告復承前之竊盜犯意,搭乘與之有犯意聯絡張浩倫(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院併案審理)所駕駛車號KF-3193 號之自用小貨車(該車為乙○○所有,於94年5 月2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旁某處遭張浩倫竊取),見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大華高鐵施工處,王賢嘉所有車牌號碼FD-3839 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鑰匙未拔,竟欲竊取該車及車內之白鐵,惟因無法發動,遂由張浩倫駕駛車號KF-3193 號之自用小貨車在前拖行,而甲○○操控車號FD-3839 號自用小貨車在後之方式,加以行竊得手。嗣於94年5 月3 日上午9 時50分許,二人行經蘆竹鄉○○村○○路旁之土地公廟前,為警當場查獲。

⑶被告復承前之竊盜犯意與彭志豪(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6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內圳橋下,以徒手拆除塑膠管方式,竊得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設置於該橋下之6"PVC 塑膠管3 支,嗣經路人徐俊翔發現報警,還即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

㈡證人徐俊翔、楊宗華及被害人丁○○、戊○○於警訊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共犯張浩倫、彭志豪於警訊、偵訊中之陳述。

㈣照片13張、照片影本10張、地磅紀錄單1 張、贓物領據3 張、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職務報告及同分局南竹派出所代保管條影本各1 份。

㈤破壞剪1 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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