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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第一一六七九號、第一三一四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受僱於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桃園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南桃園公司招攬收視客戶,並同時辦理裝機、移機、復機及收受費用等事宜,迄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隱瞞其已離職之事實,對外仍佯稱係南桃園公司之員工,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裝機,自行私接南桃園公司之電視訊號,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以為係已成為南桃園公司之正式收視客戶,而將裝機費、收視費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予乙○○,乙○○藉此詐得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多元(其中詐欺辰○○所得之四千元,業已返還辰○○),嗣因上開被害人事後均經南桃園公司認定為私接戶而逕予斷線無法收視,紛紛向南桃園公司抱怨,南桃園公司遂著手清查,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許,乙○○單純陪同己○○(另行審理)前往桃園縣復興鄉○○路九十六號為辛○○私接有線電視訊號,而尚未收取費用之際,為南桃園公司人員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乙○○此部分並未與己○○有犯意聯絡)。

二、案經南桃園公司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南桃園公司之代理人戊○○、林宜諄、被害人卯○○、丑○○、午○○、丙○○、丁○○、寅○○等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社區守衛魏炳煌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所出具之繳款聲明書、電視機有線電視影像照片、電纜線接點照片、裝機貼紙照片、客戶裝置預約單、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南桃園公司提出之客戶抱怨單、南桃園公司裝機繳費標準作業程序等文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型態相同,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因一己貪慾而為本件犯行,受害者眾多,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裝機費及收視費等金額,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公訴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南桃園公司所出具之客戶抱怨單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在桃園縣復興鄉○○路九十六號前當場查獲己○○私接南桃園公司電視訊號時,乙○○亦在現場等為其論據。然訊據乙○○堅決否認有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且附表二之被害人子○○、癸○○、庚○○亦無法肯定確係被告前往私接電視訊號並收取相關費用,又辛○○於偵訊中證稱:並未看到乙○○有私接有線電視之行為等語,核與己○○於本院所稱:乙○○對於辛○○與伊間之業務往來並不知情等語互核相符,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詐欺附表二被害人之犯行,此部分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縮減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之庭訊筆錄可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裝機地址                    │日期            │收費      │
 │號│      │                            │                │(新台幣)│
 ├─┼───┼──────────────┼────────┼─────┤
 │一│卯○○│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三七八│九十三年六月二日│3520元    │
 │  │      │巷四號                      │                │          │
 ├─┼───┼──────────────┼────────┼─────┤
 │二│丑○○│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一巷十│九十三年四月八日│3300元    │
 │  │      │六號六樓之二                │                │          │
 ├─┼───┼──────────────┼────────┼─────┤
 │三│午○○│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十八巷十│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三千多元  │
 │  │      │一號三樓                    │                │          │
 ├─┼───┼──────────────┼────────┼─────┤
 │四│壬○○│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八之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3180元    │
 │  │      │號八樓                      │                │          │
 ├─┼───┼──────────────┼────────┼─────┤
 │五│巳○○│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八號六│九十三年三月十日│3360元    │
 │  │      │樓                          │                │          │
 ├─┼───┼──────────────┼────────┼─────┤
 │六│魏敏呈│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十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1000元    │
 │  │      │巷一○三弄三十八之二號移機至│日              │          │
 │  │      │中壢市○○街三十八巷五號二樓│                │          │
 ├─┼───┼──────────────┼────────┼─────┤
 │七│丙○○│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七十九之五│九十三年二月間  │3420元    │
 │  │      │一號三樓                    │                │          │
 ├─┼───┼──────────────┼────────┼─────┤
 │八│辰○○│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五之三│九十三年七月    │4000元    │
 │  │      │號七樓                      │                │          │
 ├─┼───┼──────────────┼────────┼─────┤
 │九│丁○○│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二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3000元    │
 │  │      │三號十樓                    │                │          │
 ├─┼───┼──────────────┼────────┼─────┤
 │十│寅○○│桃園縣楊梅鎮○○路十八巷六十│九十三年一月    │3300元    │
 │  │      │七弄六號四樓                │                │          │
 ├─┼───┼──────────────┼────────┼─────┤
 │十│甲○○│桃園縣龍潭鄉○○○路七一五  │九十三年五月    │3210元    │
 │一│      │號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裝機地址                    │日期            │收費      │
 │號│      │                            │                │(新台幣)│
 ├─┼───┼──────────────┼────────┼─────┤
 │一│黃相晴│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二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五│3600元    │
 │  │      │四樓                        │日              │          │
 ├─┼───┼──────────────┼────────┼─────┤
 │二│癸○○│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五之五│九十三年四月一日│4920元    │
 │  │      │號七樓                      │                │          │
 ├─┼───┼──────────────┼────────┼─────┤
 │三│庚○○│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九十八│九十三年七月九日│4000元    │
 │  │      │巷四十二弄七號              │                │          │
 ├─┼───┼──────────────┼────────┼─────┤
 │四│辛○○│桃園縣復興鄉○○路九十六號前│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尚未收款前│
 │  │      │                            │                │遭當場查獲│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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