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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蘇琬能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起子壹支、叁用電表壹個、手套壹雙、手電筒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12月6 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丙○○(冒名張福榮,此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 月29日13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51 號,屬桃園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大樓(該址原係出租予南華飯店經營業務,然已經停止營業,並交還桃園縣農田水利會管領,其內現無人居住),推由丙○○著自備之手套執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 支撬開鐵門,並以其所有提供之手電筒3 個供作照明,而共同侵入該處後,再推由丙○○開啟該處設置之電箱門,以其所有之3 用電表確認無電,再持其所有可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2 支剪斷該處所之電纜線管,將內藏電纜線抽出(總重量約50公斤),得手後,交由甲○○分包袋存。嗣二人將電纜線搬至該處1 樓正欲離開之際,為前往巡視之南華飯店股東陳福村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2 人行竊所用之起子1 支、油壓剪2 支、3 用電表1 個、手套1 雙、手電筒3 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冒名張福榮)、證人陳福村、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㈢贓物領具1紙、現場照片、電纜線及工具照片共計13幀。

㈣扣案之油壓剪2 支、3 用電表1 個、手套2 個、起子1 支、手電筒3 個。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科刑宣告。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竊盜用之起子、油壓剪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丙○○(冒名張福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油壓剪2 支、起子1 支、手電筒3 支、手套1 雙、3用電表1 個係共犯丙○○所有,為其供述在卷,係供被告與張福榮共犯竊盜所用之物,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3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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