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711、11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卻未思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行:
(一)於94年2 月初(農曆年假期間前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300 號營造工地倉庫,以石塊砸毀倉庫鋁門玻璃後侵入該倉庫(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倉庫內翰琳水電工程公司所有之分電盤面板蓋、砂輪機片、剪線鉗、零配件等物,嗣於94年4 月20日17時許,在甲○○寄住之同市過嶺里4 鄰15-4號(丁○○所管領,借予甲○○居住)房間內,為警查獲上開物件,乃依據上開物件上標示之資料循線查知係丙○○遭竊物品,獲悉上情。
(二)復於94年5 月18日10時許,至同市五權里二鄰上三座屋處,持其所有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充當兇器之扳手5 支,竊取乙○○所有車號XLX-171號重型機車得手,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3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縣楊梅鎮○○路○ 段147 巷9 號前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扳手5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上開事實欄(一)之查獲過程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莊建成到庭證述明確,而查獲之分電盤面板蓋、砂輪機片、剪線鉗、零配件等物於查獲時所置放之房間為被告所居住一節,則為證人丁○○、戊○○證述在卷,而上開物件為翰琳水電工程公司所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砸毀倉庫鋁門玻璃竊取等情,亦據證人丙○○到庭指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稽;而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卷附贓物認領收據、扣案之扳手5 支足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正途,囿於貪念而行竊,且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曾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5 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