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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 號(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354、43 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9 日止,先後在桃園縣楊梅鎮水美里14鄰水尾59之1 號住處及汽車旅館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94年3 月4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445 號前為警查獲。

㈡於94年6 月7 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9巷12號天堂鳥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㈢於94年7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鄰○○道路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 紙附卷可稽。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又多次經警查獲,復有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為佐證,被告自白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9 月11日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被告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2級 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施用安非他命第2 級毒品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3354、4304號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及公訴檢察官擴張94年3 月4 日至94年11月9 日間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94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起訴之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罪名不同,且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94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移送併辦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2 枝,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該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與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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