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10月、0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03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組有期徒刑3 月,於90年07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02月16日執行完畢。其因案停役,於執行完畢後,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核發陸軍回役11號臨時召集令指定其應於94年03月14日16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662巷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報到,該召集令經警於94年02月下旬送達與甲○○親收。甲○○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於收受該召集令後,無故未前往報到而逾入營期限2 日。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其親收上開臨時召集令,且未依入營期限報到之事實,雖辯稱:我忘記了云云,否認有避免臨時召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惟查被告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之犯罪事實,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函敘甚明,並經證人即送達召集令之警員嵇晨熹於本院訊問時證述送達情形甚明,且有被告親自簽名、蓋指印之臨時召集命受領回執影本1 份可稽。被告既已親自收受該臨時召集令,對於召集之入營期限、報到地點自知之甚詳,竟無故不前往報到而逾入營期限2 日,顯有避免臨時召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所辯其忘記了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行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五條第五款之罪。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10月、0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9年03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組有期徒刑3 月,於90年07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0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與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