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4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強盜案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0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四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應予補充,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強盜案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0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四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生損害非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