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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竊盜;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93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於93年03月31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竟不思悔改。乙○○與其女友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06月18日13時30分許,由乙○○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TZF ─995 號輕型機車搭載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誠路口旁之龍台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先將該機車停放於該工地旁,由甲○○在機車旁把風;乙○○則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龍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地主任謝宗杰管領持有中之鋼筋(鐵條)8 條,得手後先將之置放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又進入該工地,接續徒手竊取龍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地主任謝宗杰管領持有中之鋼筋(鐵條)4 條,(以上12條鋼筋合計值約7 、8 百元),得手後準備在拿至上開機車處,於行走4 、5 公尺後,適為丙○○騎機車巡視工地經過時發覺,乃將其機車停於上開乙○○所停放之機車旁。甲○○見及丙○○騎乘機車前來,即對乙○○出言「有人來了」示警,乙○○聞言迅即將手上之鋼筋(鐵條)4 條放下;經丙○○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於前開時、地,其確有行竊該工地鋼筋(鐵條)之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先後陳明: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有進入上開工地拿取鋼筋(鐵條)之事實,而前開事實,並經證人即龍台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證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照片3 張可稽。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先後辯稱:乙○○沒有告知我要做何事,不知道乙○○要偷東西,沒有替他把風,也沒有對乙○○說有人來了云云,否認有與乙○○共同行竊之事實;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雖另稱:沒有告知甲○○要做何事,甲○○不知我下車做何事,我叫她等我一下,甲○○沒有說有人來了云云,否認被告甲○○有為之把風或與之有犯意聯絡情事。惟查依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稱:甲○○站在機車旁,我第一次拿八根鋼筋(鐵條)放在機車踏板上,甲○○有看到,他沒有制止我等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稱:乙○○叫我在那裡(指機車停放處)等,他從工地拿鋼筋(鐵條)8 條放在我機車踏板上,我沒有問原因,也沒有制止他,他有再進去拿鋼筋(鐵條)等情,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指明:我看到乙○○在搬鋼筋(鐵條),甲○○在機車旁望來望去,當時機車腳踏板上已有鋼筋(鐵條)8 條,甲○○看到我時,馬上對乙○○說有人來了,乙○○聽到就將手上的鋼筋(鐵條)放下等情。足認被告乙○○進入工地行竊時,甲○○係站在機車旁四處張望,並有看到乙○○在工地竊得鋼筋(鐵條)8 條置於機車腳踏板處後,再進入該工地行竊鋼筋(鐵條),於見丙○○騎機車前來時,甲○○並向乙○○出言「有人來了」示警,乙○○聞言,迅即將手上所竊得之鋼筋(鐵條)4 條放下。甲○○於乙○○接續行竊鋼筋(鐵條)時,確係站於其機車旁四處張望把風,並於見有人前來時出聲向乙○○示警,其與被告乙○○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在場參與分擔把風甚明。被告甲○○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前開否認被告甲○○有為之把風及與之有犯意聯絡情事云云,亦屬迴護其女有甲○○之詞,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曾於93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於93年03月31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於緩刑期內,又犯同罪質之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本應從重量刑,惟被告二人係由乙○○徒手實施,行竊被害人之鋼筋(鐵條)合計12條,僅值約7 、8 百元,價值不高,被告甲○○則在旁把風,參與程度又較乙○○為輕;二人行竊得手後即經發覺,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重,及被告乙○○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甲○○之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本件僅為其男友乙○○把風,參與程度較輕,且犯情不重,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乙○○有前揭前科,不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
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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