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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曾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之事實,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收文章一枚在卷可佐(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二四八號卷第一頁),揆諸首開說明,則本案於繫屬於本附時,被告甲○○係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三、再按「剪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詳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查被告甲○○行竊之際,既以現場剪刀為工具,揆之前開判解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一把並非被告甲○○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著依被告甲○○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甲○○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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