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515號、93年度偵字第1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相姦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通姦罪之可罰性不高,而本件通姦之一方即黃一鵬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以致於未受任何刑事處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五號、偵字第一九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件附卷可佐,則與之相姦之被告亦應從輕量刑,俾免二人罪責嚴重失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警詢、偵訊及處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