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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76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515號、93年度偵字第1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相姦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通姦罪之可罰性不高,而本件通姦之一方即黃一鵬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以致於未受任何刑事處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五號、偵字第一九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件附卷可佐,則與之相姦之被告亦應從輕量刑,俾免二人罪責嚴重失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警詢、偵訊及處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昆 南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76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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