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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江德民許炎灶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4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傳喚均未到案執行,已為該署發佈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及逃避查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2年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區某處,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為EEH-886號之重型機車1輛(該車之車牌號碼原為LLH-886號,「阿成」於交付乙○○前即先在不詳時、地將之變造為EEH-886號),係甲○○於92年9月22日1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35巷38之11號遭不詳人士所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嗣於93年2月29日乙○○騎乘該部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口與林森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之被告對上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鉅,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然因其收受贓物之犯行,致被害人追索財物倍增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收受贓物之犯行,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公訴人亦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號94 年3月28日審理筆錄第13頁),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桃園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2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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