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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

二七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嗣為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丙○○對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國電子)中豐門市店員薛萍萍、全國電子代理人樓偉峰、壕勝洋酒有限公司送貨員黃啟貞、全國電子中原門市店長吳羽琪、駿連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乙○○、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戊○○於警、偵訊中指述大致相符,此外,證人李清文、馬秀香等二人並就被告轉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證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二紙、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轉賣所竊得之物品與不知情之李瑞士等情,惟查,證人李瑞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警詢中所述被告轉賣予其之物品為SPICE ROUTE 九一三一C 寢具一組,然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有竊盜SPICE ROUTE 九一三一C 寢具一組之犯行,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述,應屬誤載,併此序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年輕力壯,不思徇以正當管道獲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且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而一再犯之,顯未從中汲取教訓以自新,惟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Fo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被害人及 │    備  註    │
 │    │          │            │          │ 竊得財物 │              │
 ├──┼─────┼──────┼─────┼─────┼───────┤
 │ 一 │九十二年九│桃園縣平鎮市│於送貨人員│全國電子股│得手後,一台以│
 │    │月初某日  │中豐路二九八│車輛停在左│份有限公所│新台幣八百元賣│
 │    │          │號全國電子商│述地點卸貨│有鍋寶電鍋│予馬秀香,另一│
 │    │          │店中豐門市門│之際,趁貨│二臺      │台供其日常生活│
 │    │          │口前        │車門沒關,│          │所用,嗣分別於│
 │    │          │            │徒手竊取之│          │九十三年一月二│
 │    │          │            │。        │          │十八日及九十三│
 │    │          │            │          │          │年二月四日為警│
 │    │          │            │          │          │於被告位在桃園│
 │    │          │            │          │          │縣中壢市德義里│
 │    │          │            │          │          │中山東路一段一│
 │    │          │            │          │          │一五號住處及桃│
 │    │          │            │          │          │園縣中壢市龍崗│
 │    │          │            │          │          │路二段三八六號│
 │    │          │            │          │          │馬秀香所開設之│
 │    │          │            │          │          │「大眾跳蚤市場│
 │    │          │            │          │          │」查獲上開物品│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十│桃園縣平鎮市│同前所述之│全國電子股│得手後以新台幣│
 │    │月間      │中豐路二九八│方法徒手竊│份有限公司│一千元賣予馬秀│
 │    │          │號全國電子商│取之。    │所有電暖器│香,嗣於九十三│
 │    │          │店中豐門市  │          │一台      │年二月四日為警│
 │    │          │            │          │          │於桃園縣中壢市│
 │    │          │            │          │          │龍崗路二段三八│
 │    │          │            │          │          │六號馬秀香所設│
 │    │          │            │          │          │之「大眾跳蚤市│
 │    │          │            │          │          │場」查獲上開物│
 │    │          │            │          │          │品。          │
 ├──┼─────┼──────┼─────┼─────┼───────┤
 │ 三 │九十二年十│桃園縣中壢市│趁送貨人員│丁○○所載│得手後每瓶以新│
 │    │一月中旬  │中豐路二一八│的車門開著│送壕勝洋酒│台幣三百元價格│
 │    │          │之二十號前  │,徒手竊取│有限公司所│賣予吳翠治,嗣│
 │    │          │            │之。      │有之五十八│於九十三年一月│
 │    │          │            │          │度金門高梁│二十八日為警於│
 │    │          │            │          │酒一箱    │吳翠治所開設位│
 │    │          │            │          │          │於桃園縣中壢市│
 │    │          │            │          │          │元化路一六五巷│
 │    │          │            │          │          │三之一號「預貿│
 │    │          │            │          │          │商店」內查獲上│
 │    │          │            │          │          │開物品。      │
 ├──┼─────┼──────┼─────┼─────┼───────┤
 │ 四 │九十二年十│桃園縣中壢市│同前所述之│全國電子股│得手後,分別以│
 │    │二月一日十│中山東路二段│方式竊取之│份有限公司│兩部新台幣一千│
 │    │時許      │七二─七六號│。        │所有SANYO │元價格賣予馬秀│
 │    │          │之全國電子商│          │手提CD音響│香及一部新台幣│
 │    │          │店前        │          │三臺(起訴│五百元價格賣予│
 │    │          │            │          │書誤載為一│李清文,嗣為警│
 │    │          │            │          │臺)      │於九十三年一月│
 │    │          │            │          │          │三日至李清文位│
 │    │          │            │          │          │於基隆市○○路│
 │    │          │            │          │          │十一號家中查緝│
 │    │          │            │          │          │時,查獲上開  │
 │    │          │            │          │          │SANYO CD手提音│
 │    │          │            │          │          │響一台。      │
 ├──┼─────┼──────┼─────┼─────┼───────┤
 │ 五 │九十二年十│桃園縣中壢市│以前述方式│駿連網路科│得手後,因發現│
 │    │二月中旬某│中山東路二段│徒手竊取之│技股份有限│該液晶螢幕壞掉│
 │    │日十時許  │七二-七六號│。        │公司保管之│,便隨手丟棄於│
 │    │          │之全國電子商│          │不詳年籍人│不詳地點,嗣為│
 │    │          │店          │          │所有送修之│警於九十三年一│
 │    │          │            │          │聯強IA505 │月二十八日於被│
 │    │          │            │          │型液晶螢幕│告位於桃園縣中│
 │    │          │            │          │一台      │壢市○○○路一│
 │    │          │            │          │          │段一一五號住處│
 │    │          │            │          │          │內查獲送修之液│
 │    │          │            │          │          │晶螢幕盒一個。│
 ├──┼─────┼──────┼─────┼─────┼───────┤
 │ 六 │九十二年十│桃園縣中壢市│以前述方式│乙○○所有│得手後,以新台│
 │    │二月十七日│大潤發廣場後│徒手竊取之│之宏碁電腦│幣五千元價格賣│
 │    │十時許    │佢航快遞貨車│。        │主機一台  │予李清文,嗣為│
 │    │          │上          │          │          │警於九十三年一│
 │    │          │            │          │          │月三日至基隆市│
 │    │          │            │          │          │復興路十一號查│
 │    │          │            │          │          │緝時,查獲上開│
 │    │          │            │          │          │宏碁電腦主機一│
 │    │          │            │          │          │台。          │
 ├──┼─────┼──────┼─────┼─────┼───────┤
 │ 七 │九十三年二│桃園縣平鎮市│以前述方式│戊○○所負│得手後與不知情│
 │    │月二十日十│龍泉一街四巷│徒手竊取之│責托運東森│李瑞士於分裝曾│
 │    │四時許    │巷口戊○○駕│。        │購物之北歐│照淦所竊得左述│
 │    │          │駛之車牌號碼│          │風情大衣一│物品時,嗣於九│
 │    │          │六T─一九號│          │件、藥品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    │          │貨車        │          │箱(內含極│日十五時二十分│
 │    │          │            │          │品樟芝王一│在中壢市馬祖新│
 │    │          │            │          │盒、三寶蟲│村與後興路前為│
 │    │          │            │          │草王一盒、│巡邏員警查獲並│
 │    │          │            │          │極品萄葡子│當場查獲左述物│
 │    │          │            │          │一盒、蜂膠│品。          │
 │    │          │            │          │雙星一盒、│              │
 │    │          │            │          │三寶蟲草王│              │
 │    │          │            │          │三盒、紅鞠│              │
 │    │          │            │          │銀杏果雙星│              │
 │    │          │            │          │三盒、極品│              │
 │    │          │            │          │納豆激脢膠│              │
 │    │          │            │          │囊三盒)、│              │
 │    │          │            │          │飛毛腿迷你│              │
 │    │          │            │          │型全頻測速│              │
 │    │          │            │          │器一箱。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