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221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實稱毛重壹點陸壹零公克,含貳只塑膠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實稱毛重叁點壹肆叁公克,含伍只塑膠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柒玖柒公克,含塑膠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實稱毛重壹點柒肆壹公克,含塑膠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實稱毛重肆點參貳壹公克,含陸只塑膠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核諸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足以顯示被告轉讓、持有數量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轉讓、持有未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又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檢察官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被告接受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1 次,對社會之危害性非鉅,又念其犯罪後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二種從刑;至於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皆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兩者區別之標準,在於所生法律效果之不同,行政刑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若非以刑法上之刑名處罰者,即為行政秩序罰,如拘留、罰鍰、勒令歇業、沒入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而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 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6221號偵查卷第63頁),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規定,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之見解,尚不得由本院為沒入銷燬此行政罰諭知,惟該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既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