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4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2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56 號前,因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9P─293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有機可趁,遂推由被告打開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內之無線電1 台(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下稱系爭無線電),「小羅」則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在旁把風,然於其二人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甲○○查覺上情,被告與「小羅」見狀,隨即分別逃逸,然被告旋為甲○○逮捕並報警究辦。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所指述遭竊之案發情節一致,復有贓物領據1 紙及贓物、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與「小羅」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系爭無線電,惟未得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小羅」間就上開竊盜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已著手實施竊取系爭無線電之行為,惟因被害人甲○○發覺,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惟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稱:(問:當時情形如何?)‧‧我車子沒上鎖,離開車子進入屋內,出來時發現乙○○正在竊取我自小貨車內之車用無線電,旁邊有另一名男子騎黑色重機車在接應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於進入上開自小貨車著手竊取系爭無線電後,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被害人甲○○發覺而未得逞,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2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 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