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8 月31日94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壹枚、用以裝海洛因之空袋肆枚、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參條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29日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4 月21日凌晨零時許起至94年5 月3 日下午5 時許(不包括94年4 月21日為警查獲後至交保釋放期間),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18鄰兩座屋45之2 號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街友人住處內及桃園縣桃園市○○路22號花語旅館內,以一星期施用3 至4 次的頻率,使用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㈠94年4 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放置在甲○○包包內之注射針筒3 支。㈡94年5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2號「花語旅館」205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甲○○與友人謝旻樺共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1.23公克)、注射針筒2 支、橡皮管3條、削尖吸管1 支及裝海洛因之空袋4 枚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被告二度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4年4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扣有注射針筒三支,於94年5 月3 日為警查獲時又扣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1.23公克)、注射針筒2 支、橡皮管3 條、削尖吸管1 支及裝海洛因之空袋4 枚等物在案可佐,且該白色粉末1 包(淨重1.2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80009471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8 月29日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供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並依被告施用次數、情節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就被告94年4 月21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釋放後至94年5 月2 日凌晨1 時許之期間內一星期施用3 至4 次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予審酌,94 年4月21日為警所查扣之注射針筒3 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而依卷內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扣案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未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未載明不予加重之理由,難認原審判決允當提起上訴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簡易判決,應記載左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之事實及證據。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而同法第309 條各款事項為「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中並未包含刑罰有加重情形之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記載連續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事實及不能諭知沒收之物品等情,自有可議,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原判決,又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2 款之情形,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暨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94年5 月2 日扣得之海洛因1 包(淨重1.23公克)、注射針筒2 支、橡皮管3條、削尖吸管1 支及裝海洛因之空袋4 個,為被告與謝旻樺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其中海洛因淨重1.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1枚、注射針筒2 支、橡皮管3 條、削尖吸管1支 及裝海洛因之空袋4 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而被告於94年4 月21日扣得注射針筒3 支,非為被告所有,已如前所述,自不依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