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另涉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普通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並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強制戒治,其後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及同年四月八日十八時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三號及桃園市某朋友住處等地點施用海洛因二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三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被告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三三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嗣於同年四月八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本件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刑警隊八組受檢人尿液編號表各一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份。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
㈤上開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工具。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