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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第7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後淨重共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袋共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貳點捌貳叁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叁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後淨重共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袋共重零點伍肆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貳點捌貳叁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叁支、玻璃球叁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民國93年8 月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詎料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削尖吸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先後為警於93年11月4 日17時許、同年月23日13時許及94年1 月12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普仁159 之1 號及同縣市○○路869 號7 樓之7 電梯門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後淨重共0.27公克,空包裝袋共重0.54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共2.823 公克)、甲○○所有之玻璃球3 顆、削尖吸管3 支、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93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卷第29頁)、扣案物品清單2 紙、(93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卷第33至34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 紙(93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卷第68頁)、扣押物品照片8 幀(93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卷第23至2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94年度毒偵字第131號卷第18頁)、扣押物品清單2 紙(94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卷第21至22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 紙(94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卷第63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94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卷第6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94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卷第20頁)、扣押物品清單2 紙(94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卷第24至25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94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卷第59頁)附卷可稽;再查,附表編號①、②、③所扣得之粉末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後,認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附表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定通知書為證;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4 月29日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各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施用毒品行為本即有慣常性、成癮性;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93年8 月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次犯行有2 以上加重事由,均應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玻璃球3 顆、削尖吸管3 支、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同案被告楊仁厚所有,且稱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均係置於香菸內吸食,並非係以加水稀釋後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等語,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非顯不足採,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確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是就扣案之注射針筒部分,本院並無積極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 用 時 間 │ 施 用 地 點  │ 施用毒品 │ 驗尿報告 │扣  案  物  品  │ 偵卷編號 │
├──┼──────┼───────┼─────┼─────┼────────┼─────┤
│    │93年11月4日 │台灣地區某不詳│施用第一級│昭信科技顧│⑴甲基安非他命1 │93年毒偵字│
│    │19時40分許為│地點          │毒品海洛因│問股份有限│  (毛重0.679 公│第4774號  │
│    │警採尿時回溯│              │、第二級毒│公司濫用藥│  克)          │          │
│    │26、96小時內│              │品甲基安非│物陽性檢體│(參偵卷第72頁,│          │
│    │某時        │              │他命      │檢驗報告1 │  行政院衛生署管│          │
│ ① │            │              │          │紙        │  制藥品管理局管│          │
│    │            │              │          │          │  檢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          │          │  檢驗成績書)  │          │
│    │            │              │          │          │⑵玻璃球3顆     │          │
│    │            │              │          │          │⑶削尖吸管3支   │          │
│    │            │              │          │          │                │          │
├──┼──────┼───────┼─────┼─────┼────────┼─────┤
│    │93年11月23日│台灣地區某不詳│施用第一級│台灣尖端先│⑴海洛因1小包( │94年毒偵字│
│    │16時許,為警│地點          │毒品海洛因│進生技醫藥│  驗餘後淨重0.09│第131號   │
│    │採尿時回溯26│              │、第二級毒│股份有限公│  公克,空包裝袋│          │
│    │、96小時內某│              │品甲基安非│司濫用藥物│  重0.19公克(參│          │
│    │時          │              │他命      │檢驗報告1 │  偵卷第58頁,法│          │
│    │            │              │          │紙        │  務部調查局調科│          │
│    │            │              │          │          │  壹字第        │          │
│    │            │              │          │          │  000000000 號鑑│          │
│②  │            │              │          │          │  定通知書)    │          │
│    │            │              │          │          │⑵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          │(毛重0.553公克 │          │
│    │            │              │          │          │ )(參偵卷第65 │          │
│    │            │              │          │          │ 頁,行政院衛生 │          │
│    │            │              │          │          │ 署管制藥品管理 │          │
│    │            │              │          │          │ 局管檢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檢 │          │
│    │            │              │          │          │ 驗成績書       │          │
│    │            │              │          │          │⑶自製吸食器一組│          │
│    │            │              │          │          │                │          │
├──┼──────┼───────┼─────┼─────┼────────┼─────┤
│    │94年1月12日1│台灣地區某不詳│施用第一級│台灣尖端先│⑴海洛因2小包( │94年毒偵字│
│    │8時許,為警 │地點          │毒品海洛因│進生技醫藥│  驗餘後淨重0.18│第760號   │
│    │採尿時回溯26│              │、第二級毒│股份有限公│  公克,空包裝袋│          │
│    │、96小時內某│              │品安非他命│司濫用藥物│  重0.36公克)(│          │
│    │時          │              │          │檢驗報告1 │  參偵卷第54頁,│          │
│    │            │              │          │紙        │  法務部調查局調│          │
│ ③ │            │              │          │          │  科壹字第      │          │
│    │            │              │          │          │  000000000 號鑑│          │
│    │            │              │          │          │  定通知書)    │          │
│    │            │              │          │          │⑵安非他命2小包 │          │
│    │            │              │          │          │ (毛重1.591公克│          │
│    │            │              │          │          │  )(參偵卷第61│          │
│    │            │              │          │          │  頁,行政院衛生│          │
│    │            │              │          │          │  署管制藥品管理│          │
│    │            │              │          │          │  局管檢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檢│          │
│    │            │              │          │          │  驗成績書)    │          │
├──┼──────┼───────┼─────┼─────┼────────┼─────┤
│    │94年10月18日│台灣地區某不詳│施用第一級│台灣檢驗科│       無       │          │
│    │19時30分許,│地點          │毒品海洛因│技股份有限│                │          │
│ ④ │為警採尿前回│              │及第二級毒│公司濫用藥│                │          │
│    │溯26小時、96│              │品安非他命│物尿液檢驗│                │          │
│    │小時內某時  │              │          │報告1紙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