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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號),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夾鍊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判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0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月間某日起至93年8 月23日止,在雲林縣麥寮鄉○○路某豬舍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8 月23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路段豬舍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子1 支、夾鍊袋2 個。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8 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紙在卷可憑(刑事案件偵查卷宗、94年核退毒偵字第35號偵查卷第10頁)。此外,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子1 支、夾鍊袋2 個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事證明確,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甲○○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起施行,惟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93年8 月23日,已在該法公布生效後,自應適用新法,尚不發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 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判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0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知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子1 支、夾鍊袋2 個,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8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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