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3 月25日以85年度易字第5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 月15日以86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 月25 日 以86年度上訴字第6337號判處有期徒3 年2 月確定入監服刑,上開三罪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90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1年5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38號裁定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 年10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93年9 月6 日起,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先於93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即為警查獲前一個小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3年9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市○○路○ 段5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4公克)。

㈡又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6 時許即為警查獲前半個鐘頭,在桃園縣八德市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3年11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155號為警查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66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而被告在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分別起出之不明白色結晶一包及二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80008271 號鑑定通知書及94年1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80008651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提起公訴,而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然本院經審理後認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及3 年2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於90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1年5 月26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數度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施用毒品,足見其等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包(合計淨重0.9 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諭知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