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
- 3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壹點貳伍公克,空包裝共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十六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九六六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四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儷灣賓館、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桃園中壢市某賓館,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方在桃園縣楊梅鎮○○市○○路二五五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共淨重一點二五公克,空包裝共重零點三七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
(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八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四)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二五公克,空包裝共重零點三七公克)。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沒收:扣案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二五公克,空包裝共重零點三七公克),經鑑定結果,其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八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註明 HR (-),淨重零點四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成分,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故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明儀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