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77 、17071 、13126 、17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無罪。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人頭帳戶開戶一覽表、被害人清冊一覽表及被害人M○○等人之警詢筆錄、同案被告E○○、F○○○、戌○○、宇○○、A○○、宙○○、黃○○、G○○、乙○○、未○○、玄○○、C○○、天○○、丁○○、K○○、酉○○、I○○、地○○、J○○、H○○、甲○、D○○等人分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資金流向一覽表、被害人壬○○警詢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E○○與配偶F○○○(以上2 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E○○有期徒刑4 年2 月,F○○○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自民國89年間某日起,與大陸地區女子D○○、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文亮、謝玲、謝弋紅、王麗、萬麗莉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集團分工方式為:為首之E○○或以綽號「陳仔」、「陳先生」、「潘總」或「潘文雄」等稱謂,先在臺灣地區招募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申○○與同案被告戌○○、A○○、宇○○(以上3 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完畢)負責收購同案被告乙○○、辰○○、寅○○、L○○、丙○○、玄○○、戊○○、丁○○、K○○、亥○○、G○○、未○○、C○○、天○○、巳○○、子○○、B○○、酉○○、I○○、地○○、J○○、H○○、庚○○、丑○○、辛○○、卯○○、宇○○、午○○、申○○、N○○等人頭帳戶提供者(上揭人頭帳戶提供者除同案被告辛○○外,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完畢)及由不詳姓名等人所申請以中華、遠傳、和信、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服務之行動電話卡及電話儲值卡,方便渠等遂行本件詐騙之進行;同時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及電話卡交付予位於大陸地區之D○○、甲○(以上2 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完畢)、郭文亮、謝玲、謝弋紅、王麗、萬麗莉等人使用;渠等為遂行其詐騙目的,乃另委託知情並出於幫助故意,經營「鑫琪廣告公司」之黃○○、宙○○,於各大報紙廣告欄刊登「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及收購人頭帳戶等內容及集團所收購之電話門號」吸引M○○等被害人,依廣告上留存電話與位於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聯繫,渠等大陸地區女子遂於電話中或以工作約束金、保證金、律師見證費及派用專車費用等各項名目為謊,向應徵工作之民眾施以詐騙,誘騙應徵民眾至提款機操作將款項轉帳至該集團操縱之人頭帳戶內。之後再由負責掌管該集團帳目及分配組織各成員之利潤及確認被害人款項是否匯入之F○○○,將匯入第一線人頭帳戶內詐騙所得之款項,或利用網路銀行或語音轉帳方式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匯至在大陸之帳戶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又於93年7 月間某日起另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工資雇用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午○○(公訴意旨誤載為「張秀月」,經本院另行審結完畢),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及至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轉帳贓款之工作。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4年6 月22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查獲同案被告E○○、F○○○、戌○○、宇○○、A○○、黃○○、宙○○等人,並起獲大量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人頭預付卡、印章、行動電話儲值卡、帳冊、電腦、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存摺、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存摺等贓證物,因認被告申○○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申○○之部分,無非係以上揭「一」所載各項證據,資為論據。惟被告申○○堅決否認涉有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其於90年10月間看報紙上的交友廣告,依照其上刊登電話撥打後,由大陸地區女子陳三紅接聽,之後伊與陳三紅開始以電話聊天培養感情,雙方成為男女朋友,其有提供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補充卡給陳三紅作為與其聊天通電話使用,其不認識E○○、F○○○、宇○○、戌○○、A○○、甲○、D○○,並未參與E○○、F○○○所組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犯罪,亦未提供任何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卡給E○○、F○○○或綽號「小陳」、「陳仔」、「陳先生」之男子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緣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大陸地區成年人,自91年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組成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各報紙廣告欄,刊登應徵男司機、男伴遊、男兼職、男公關等廣告訊息,繼而對循上揭求職廣告內容打電話應徵之求職者,施以應徵須先繳交保證金之詐術,而自各求職者處詐騙財物牟利,以此維生。嗣同案被告E○○於91年5 月間某日,因緣際會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有所聯繫後,得悉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係從事常業詐欺取財犯罪牟利,乃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在臺灣地區為該集團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供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用、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便該集團提供予被害民眾匯入遭詐欺款項及供該集團轉帳匯款使用等工作。E○○為遂其犯行,除利用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負責人黃○○及員工宙○○,向臺灣地區之各報社購買報紙廣告版面,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廣告,為上開詐欺集團收購供刊登徵人廣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及供求職者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將其所收購之行動電話易付卡、行動電話儲值卡及人頭帳戶等物,交予在大陸之郭文亮、王麗、萬莉麗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供求職者閱報時得悉上開徵人廣告後,撥打廣告所刊電話向上揭詐欺集團應徵,經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何厝鎮黃頭159 號集團據點內之成員接聽電話後,以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徵才名義,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若經錄取,會主動與之聯絡等詐術,令求職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集團即以此種方式詐取求職者之財物,同案被告E○○則可自該集團詐取之財物中分得2成至4 成不等之不法所得,並恃此為業。其後,E○○之妻F○○○於92年5 、6 月間得知其夫係從事上開常業詐欺犯行後,經E○○說服而參與該集團工作牟利,同案被告F○○○遂與其夫及大陸地區人民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聯絡,負責為上揭詐欺集團確認求職者有無匯款進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及將該人頭帳戶金額匯入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指定之帳戶內,及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對帳、拆帳,及就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指示之徵人廣告內容及所刊聯絡電話,F○○○並不定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 號與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負責人黃○○或員工宙○○聯絡刊登或修改徵人廣告內容及刊載電話之事,與不知情之宙○○就刊登徵人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易付卡等廣告之費用對帳及付款;此外,F○○○復須應王麗等人之要求,客串該集團人員,打電話向已受詐騙之求職者更改碰面時間,以取信於該求職者。又E○○為便於實施上開常業詐欺犯罪,復於93年7 月間某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報酬,僱用具有幫助犯意之同案被告午○○,為其領取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及匯款。嗣E○○與F○○○為求增加其等參與上開常業詐欺犯罪可取得之不法所得數額,乃於92年7 月起,要求該集團分配不法所得3 成5予其等作為報酬,再於93年1 月起,要求該集團分配不法所得4 成予其等作為報酬,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並將E○○、F○○○每月應取得之上開報酬匯入F○○○所有之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E○○、F○○○夫婦自91年5 月間起至94年6 月22日止,即藉由上開參與常業詐欺犯罪之不法方式牟利1 千餘萬元,而憑以維生。另同案被告即大陸女子D○○、甲○分於91年9 月中旬某日、同年10月底某日,先後前往王麗、郭文亮等人在福建省廈門市何厝鎮黃頭159 號集團據點應徵工作後,明知該集團內每位年輕女子均領有1 支行動電話,其等負責之工作係接聽求職者撥打上開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各報紙廣告欄所刊徵人廣告上之行動電話,再以應徵男公關、男伴遊、男司機、男兼職等徵才名義,向每位求職者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若經錄取,會主動與之聯絡等語,令求職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而詐取求職者財物之營利模式,D○○、甲○2 人仍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加入該集團工作,負責為該集團接聽求職者撥打之應徵電話,其等之工作報酬為每詐得10萬元,可分得人民幣2 千元,D○○在該集團工作之期間為91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91年11月2 日止,共獲得人民幣8,000 元之報酬,後於93年3 月1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以探親名義來台居住;甲○在該集團工作之期間為91年10月底某日起至91年11月2 日止,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供E○○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匯款使用,後91年11月2 日離職後,於93年6 月19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以探親名義來台居住。嗣警方於94年6 月22日破獲同案被告E○○、F○○○之常業詐欺犯行後,循線查獲共同甲○、D○○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E○○使用之戌○○、A○○、乙○○、辰○○、寅○○、L○○、丙○○、玄○○、戊○○、丁○○、K○○、亥○○、G○○、未○○、C○○、天○○、巳○○、子○○、B○○、酉○○、I○○、地○○、J○○、H○○、庚○○、丑○○、辛○○、卯○○、宇○○、午○○、申○○、N○○等人頭帳戶提供者乙節,經本院調查證據、審理後,固認定同案被告E○○、F○○○、甲○、D○○有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麗、萬麗莉、郭文亮共組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存在,是以,同案被告E○○、F○○○、甲○、D○○等人確有起訴書所指共組詐欺集團之犯行無訛,固堪認定。至同案被告戌○○、A○○、乙○○、辰○○、寅○○、L○○、丙○○、玄○○、戊○○、丁○○、K○○、亥○○、G○○、未○○、C○○、天○○、巳○○、子○○、B○○、酉○○、I○○、地○○、J○○、H○○、庚○○、丑○○、卯○○、宇○○、N○○、午○○等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涉犯行,均屬其等之個人行為,是以,其等分別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其等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要與被告申○○是否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無涉,尚無從供本院作為形成被告申○○有罪心證之依據。
㈡另大陸地區女子陳三紅亦為同案被告E○○、F○○○、甲○、D○○所組上開欺集團成員之一,被害人癸○○並於94年4 月15日依照報紙廣告所刊登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繫後,由陳三紅接聽後對被害人癸○○施以詐術,對之詐欺取財乙節,除據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陳三紅參與犯行可瓜分取得之利益,並經同案被告E○○製成電腦檔案紀錄,儲存在其所有之個人電腦硬碟(檔名:帳號94.04.15)及手提電腦硬碟(檔名:帳號94.04.02)內,前開電腦為警方查扣後,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資料完畢,此有本院自扣案電腦硬碟中列印出之上開2 份檔案資料紙本及本院95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勘驗照片10幀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081 號卷一第223 頁、本院審理卷四及同案被告E○○製作之電腦檔案資料紙本1 份),由此足徵大陸女子陳三紅亦為同案被告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無疑。惟被告申○○對陳三紅參與同案被告E○○所屬詐欺集團乙節是否知悉並參與犯罪,仍須有關於被告申○○確有與陳三紅或同案被告E○○、F○○○、甲○、D○○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申○○犯罪之證據,始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證據法則規範。
㈢然而,被告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自承其曾先後於94年3 月29日晚上7 時39分,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及於94年5 月25日晚上10時15分,以上開門號0000 000000 號撥打0000000000000 號,與大陸地區女子陳三紅通話之事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參,足堪認定被告申○○確有與該大陸地區女子陳三紅通話之事實存在。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其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申○○欲提供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或行動電話卡予同案被告E○○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對話存在,亦無提及其參與同案被告E○○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之對話、言詞等犯罪跡證可佐,是以,單憑被告申○○與陳三紅間之上揭電話通聯紀錄,尚不足以遽認被告申○○確實涉有本案犯行。況同案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其不認識申○○,申○○並未提供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卡給其使用等語,及同案被告F○○○業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不認識申○○等語在卷。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對於陳三紅參與同案被告E○○所屬詐欺集團之共同常業詐欺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是以,本院亦難遽以被告申○○自承其於93年10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之期間內,幾乎每天跟陳三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曾於為警查獲前之半年,1 個月約提供2 次提供上開門號之3 百元儲值卡予陳三紅使用等語,及卷附被告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4 年3月29日晚上7 時39分與陳三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及於94年5 月25日晚上10時15分與陳三紅使用之00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被告申○○有參與同案被告E○○、F○○○、甲○、D○○等人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之犯罪行為存在,亦為至明之理。
㈣又卷附己○○等199 位被害人固均為受同案被告E○○、F○○○、甲○、D○○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人,惟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其等提出之被害金額匯款單等資料,係屬關於其等各自被害之情形,尚無從作為直接認定被告申○○有無涉犯本案常業取財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關於被告申○○犯罪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申○○確實有罪之心證,縱被告申○○所為抗辯亦有違背常理之處,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申○○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自應為無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