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藏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尖刀1 把於衣褲之口袋內,於民國94年9 月27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401 號前之「京華城」檳榔攤,先向該檳榔攤店員丙○○佯稱購買香煙、飲料而趁機竊取其所有OKWAP365、VK800 型手機2 支得手,惟遭丙○○發現(涉犯詐欺、竊盜部分,併由本院他案另行審理,本件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后述),遂另基於強盜犯意,走向丙○○,並由口袋中拿出上開預藏尖刀指向丙○○,喝問「有沒有錢」等語,以此脅迫之手段加之於丙○○,擬使丙○○交付財物,至丙○○不能抗拒,惟因丙○○驚叫「搶劫!搶劫!」,甲○○見狀乃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為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39 號前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尖刀1 把及與本案無關之鉗子、破壞剪各1 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持尖刀指向被害人丙○○,並喊「有沒有錢」等情,惟於檢察官複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上開行為係強盜財物,辯稱:伊因偷竊手機遭被害人丙○○發現,方持尖刀指向被害人丙○○並喊「有沒有錢」,以便拖延時間,可以從容跑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否認持尖刀指向被害人丙○○並喊「有沒有錢」等語係為強盜財物,惟查:
1.被告於本院94年9 月28日訊問時供稱:「我就趁被害人轉身拿冰箱的飲料的時候... 我就想再拿刀出來看有沒有錢可以拿,我拿出刀之後,店員就喊叫,我就跑了。」、「(你拿刀出來做什麼?)我要嚇她(指被害人)。」、「(為何要嚇她?)我希望她(指被害人)可以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686 號卷第10頁)。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拿出1 把刀,面對我說其他的錢交出來。被告手上拿的刀之位置離我身體大約30公分左右,我就把我們旁邊通往裡面的門打開大喊搶劫,裡面有老闆及老闆娘在裡面。」、「(被告把刀拿出來的時候喊有無其他錢把錢交出來,他的目的為何?)我感覺被告還是要錢。」、「被告原先是在我檯子前面,被告是看到我發現他拿我的手機才往前走2 、3 步把刀子拿出來。」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6 頁)。
3.依被告上開所供及證人丙○○證述情節,被告係因竊取證人丙○○手機遭發現後,乃往前走向證人並取出尖刀,是被告持尖刀指向證人並喝問「有沒有錢」,顯係為進一步強盜財物,況被告遭證人發現竊取手機後,證人並無上前攔阻之動作,而係在被告取出尖刀並喝問「有沒有錢」後,方有喊叫「搶劫」之情,又被告當時站立位置本即離檳榔攤門口甚近,而證人則站在檳榔攤內側(有證人當庭繪製之位置圖卷附可參),另參酌被告身形、武力、體力均優於被害人,則被告偷竊手機遭證人發現,於證人並未上前攔阻之情形下,若其單純要逃跑者,當可輕易逃離,何須持尖刀並上前幾步指向證人並喊「有沒有錢」?且衡情若係為嚇阻被害人,當非喝問「有沒有錢」,是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供稱:「我就拿出刀子,但沒有抵著店員的身體,叫他把錢拿出來,等他拿出錢來後,我就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沒有將錢交給被告,我直接把門推開大喊。」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被告上開供詞(即被告供稱:等證人拿出錢後,伊就跑了云云乙節)核與證人所述不符,自不足取。
5.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89年度臺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夜間至檳榔攤,手持兇器尖刀並出言向證人丙○○喝問「有沒有錢」,被告與證人之身體雖無接觸,然依證人所陳,其當時身處在檳榔攤內,其行動範圍已遭被告武力控制下,另參酌證人為女性於案發時在檳榔攤內,則證人行動範圍及反抗能力均屬有限,而被告為男性,且手持尖刀並出言喝令證人交出財物,被告所為顯足以壓抑證人之意思自由,其在客觀上顯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無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後被告因證人驚叫「搶劫!」而趕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是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之尖刀1 支,為鐵器且尖銳,自屬於兇器,按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丙○○之財物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惟如前所述,被告持尖刀指向被害人並喝問「有沒有錢」等語,係以此脅迫方式強盜財物,而非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有悔意,卻未完全坦認犯行,其於夜間時分持尖刀強盜,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尖刀1 把,係被告所有持以供為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鉗子、破壞剪各1把,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強盜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 月27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401 號前之「京華城檳榔攤」,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尖刀乙把放在褲袋內,先向店員丙○○佯稱購買白色之長壽香菸1 包(價值新臺幣35元)及要買飲料,趁丙○○轉身拿取飲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放置在檳榔攤桌上之OKWAP365、VK800 行動電話各1 支(價值新臺幣1 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尖刀1 把及卷附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可稽。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曾於94年7 月31日與吳皇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182 巷6 弄底之「花與樹」建築工地後,2 人徒手竊取張承昌所有之建築鋼筋400 公斤及錦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窗12面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於94年9 月4 日以94年度偵字第15494 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4年9 月2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受理中;被告甲○○復於94年9 月3 日凌晨2 時9 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路95巷口之莊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踰越工地大門,至工地工務所,持拾得之老虎鉗1 支,毀壞工務所鐵窗之安全設備,竊盜細電線及祭祀用食品各1 批及於94年9 月27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83 號前,以老虎鉗1 支,竊取邱明珍所有車牌號碼2182-HK 車牌2 面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17075 、1728 5號移送本院併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 年 度偵字第154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17 075、1728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甲○○上開之竊盜犯行與本件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而上開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是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竊盜犯行間,屬同一案件,是公訴人於94年10月13日復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94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