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23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被 告 乙○○巷五號選任辯護人 吳晨馨律師
趙昌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非管制刀械壹把(開山刀,刀刃約35公分長,刀柄約14.5公分)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非管制刀械壹把(開山刀,刀刃約35公分長,刀柄約14.5公分)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5 月10日晚間,因欠缺金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強盜犯意聯絡,謀議於翌(11)日一同至便利超商,由丙○○持刀強盜、乙○○在外把風。嗣於5 月11日凌晨2 時15分許,丙○○騎乘乙○○向其老闆楊洪慈借用之車號SLZ -918 號機車搭載乙○○至桃園龍潭鄉○○路110 號「OK便利商店」門口,由乙○○在門外把風,丙○○則自機車置物箱內持其所有而預先已備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一把(刀刃約長35公分,刀柄約長14.5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進入該店內櫃臺,先以該開山刀猛力朝櫃臺桌面劈砍後,以此現在惡害通知店員丁○○,復向店員丁○○表示要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並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拿刀砍殺等語,丁○○因懾於丙○○所持之開山刀可立即傷及其身體、生命之安全而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遂遵其指示隨即打開收銀台,將800 元鈔票及零錢一把(事後點算為979 元)裝入塑膠袋內後,交予丙○○,丙○○另取走「藍星」牌香煙一包,得手後,復與乙○○騎乘前開車輛逃離現場,丁○○乃自店內追出,並立即告知店主任甲○○,遂至派出所報案。嗣於同日(11日)上午9 時許,丙○○與乙○○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等犯罪,自行攜帶上揭財物至該便利商店欲歸還,經店長甲○○報警後隨同到案說明,並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龍潭鄉安康新村193 號2 之3 室住處起出上開開山刀一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被告乙○○雖辯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係因檢察官於訊問時拍桌斥喝而心生畏懼,始為該等自白,故該等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而本於被告之任意性所為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光碟內容,顯示檢察關於訊問被告乙○○及丙○○時態度溫和、語氣和緩,並無被告乙○○所辯之拍桌斥喝或其餘令被告乙○○、丙○○心生畏怖之舉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2頁);況被告乙○○、丙○○二人於坦承犯行時係一同接受訊問而未隔離,被告乙○○既非單獨接受訊問,當更無何令其心生畏懼之可能,甚者,於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份訊問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亦再度坦承犯罪,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乙○○該等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又核與事證相符(詳見後述),自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按被告以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楊洪慈、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強盜之犯行,而被告乙○○固坦言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至該便利商店門口,惟辯稱不知道丙○○要行搶,也沒有把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乙○○二人前開事前謀議強盜及下手強盜之過程,均業據被告丙○○、乙○○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在卷,而被告二人並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後具結後,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亦為相同供述(見94年核退字第1106號偵卷第9 至11頁);且於被告乙○○經緝獲到案為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有這回事、我承認有起訴書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30 至131 頁);又被告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案發前二人本係共同租屋同居,本案係因無法支應房租及生活費用,始起意強盜等情,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乙○○亦自承其二人共同租屋處有積欠房租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48頁),則由此以觀,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既係共同租屋同居,經濟關係緊密,二人為謀求支應共同之房租及生活費用等經濟問題,事先共同起意、謀議至便利商店強盜,當符合常理。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持刀強盜,被告乙○○則於被告丙○○強盜之際於門外等候等過程,亦為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94年偵字第11459 號偵卷第2 至3 頁、第26至28頁、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第94至98頁),而證人丁○○與被告二人均素不相識,應無誣陷被告二人之虞,其所為證言自足堪採憑。此外,並有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及照片2 張可資佐證(刀刃約長35公分,刀柄約長14.5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另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情,見94年偵字第11459 號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72頁、第81頁),則被告丙○○、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以前詞,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訊問時則證稱乙○○不知道伊要強盜云云。然查,此已與被告二人前述供述不符;又查被告丙○○、乙○○二人於94年5 月10日晚間即案發前至少6 個小時都在一起,二人並一同前往龍潭陸軍總部外某處之卡拉OK唱歌喝酒,而被告丙○○、乙○○於案發前因無法繳付房租乃一同借住於乙○○老闆楊洪慈住處,於94年5 月10日晚間6 時許被告二人出門前,被告乙○○乃向證人楊洪慈借用上開機車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7頁)及證人楊洪慈於警詢時(見94年偵字第11459 號卷第24至25頁)供述在案;復觀諸扣案之開山刀一把,長約刀刃約長35公分,刀柄約長14.5公分,總長度將近50公分,則被告丙○○、乙○○於出發時,被告丙○○取出該開山刀藏放至機車之際,被告乙○○焉有可能未見或不知;再者,被告丙○○於進入店內強盜之際,被告乙○○坐於門外停置之機車,距離商店門口約二公尺處,以該距離得以觀察店內情形,被告丙○○強盜得手後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離開,證人丁○○追出後僅記下機車車牌後數字(未記下前列英文字母)一節,亦為證人丁○○證述明確,是被告乙○○於被告丙○○強盜之際留滯於該便利商店門口,對於被告丙○○入內強盜之舉亦當明瞭,卻未有何驚慌逃跑或呼叫制止,復於被告丙○○強盜得手後隨即迅速由丙○○騎乘機車離去,並無何猶豫或驚慌行止等反應,顯與一般不知情之人之反應大相逕庭,顯見被告乙○○當係事前已與被告丙○○對於強盜有所謀議,於被告丙○○下手強盜時擔任把風之分工甚明。反觀被告丙○○、乙○○所辯情節,被告丙○○若果係欲自行下手強盜而被告乙○○並不知情,則由被告丙○○於出發時即藏放開山刀以觀,當係事先即預謀、計畫下手強盜而非臨時起意,則被告丙○○既已事先預謀強盜,則當自行前往即可,又何須搭載不知情之女友乙○○一同前去,一方面致其女友乙○○於重刑訴追之危,一方面被告乙○○對於被告丙○○突如其來之舉當驚慌失措,乃至妨礙被告丙○○下手強盜或於耽誤逃離之時間,是被告乙○○所辯難以採信,被告丙○○之證述當係迴護其女友乙○○之詞,亦不足採。
(三)至被告丙○○、乙○○雖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對於「其未與乙○○謀議作案」、「乙○○未幫其把風」之問題,被告二人均無情緒波動反應,乃研判未說謊(本院卷二第59頁、第111 頁)。然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受測者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為判別基礎,而受測者之情緒波動,恆受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影響,故其鑑定結果不能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真實之唯一憑據,斟酌被告乙○○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為自白,嗣後所辯又核與上開事證、常情多所違背,自不能僅以其等經測謊無情緒波動反應,即無視上開諸多不利被告乙○○之事證,遽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上開測謊報告即不足採。
(四)又被告丙○○雖另辯以:伊有躁鬱症,因而犯案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被告丙○○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丙○○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一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43頁),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判例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丙○○、乙○○強盜時所持之開山刀,刀刃長約35公分,刀柄長約14.5公分,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二)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以及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持開山刀於深夜進入便利商店,店內僅被害人丁○○一弱女子,先以該開山刀劈砍櫃臺桌面,向被害人丁○○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拿刀砍殺等語,一般人實已難抗拒,當為直接現在之惡害通知,屬對於人之精神施加暴力之脅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足認被害人在此一情況之下,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境,至為灼然,則被告二人於被害人身陷上開不能抗拒之情境下,強取他人財物,當構成強盜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乙○○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發覺。查被告丙○○、乙○○於強盜後即騎乘機車逃逸,被害人丁○○雖有自便利商店內追出記下車號,然被害人丁○○僅記下被告二人騎乘之機車車號之數字部分,未及記下車號之英文數字部分,員警尚無法追查,嗣後被告丙○○、乙○○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自行至便利商店自承為犯罪人並歸還財物,且隨同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害人丁○○(同前述)、員警陳正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是以於被告二人尚未自行到案前,員警尚無從以被害人之指述知悉或循線追查本案之犯罪人,則被告二人於當日上午9 時許即自行至便利商店歸還財物,並至警局製作筆錄,顯有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均業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查被告丙○○、乙○○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惟依舊法規定自首係應減輕其刑,新法則規定得減輕其刑,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一時經濟困窘,與被告丙○○謀議強盜,並擔任把風之分工,然查被告乙○○於犯案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思慮不週,且其僅擔任把風之分工,未下手實施強盜行為涉案程度較輕,雖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姑念其年紀尚輕,遭此重刑追訴驚恐未定,未能坦認錯誤,亦屬常情,又已將強盜款項如數歸還,是就被告乙○○之部分,衡情即使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之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乙○○強盜犯行,予以酌量遞減其刑(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惟依前述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盛,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共同以上開手段強盜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嚴重,造成被害人內心陰霾頗深,惟念其等未造成被害人受傷,均非惡極之人,另參考其等犯後之態度、所強盜財物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策來茲。
(七)扣案之開山刀一把,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