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餘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0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針筒拾支、塑膠鏟子參支、鐵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餘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0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針筒拾支、塑膠鏟子參支、鐵盒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在外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0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合議庭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乙○○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九號裁定令乙○○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期滿釋放。公訴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八月、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一年四月、四月有期徒刑,送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另案接續執行拘役四十日後,迄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六十四號、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八六巷七之三號等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三、四日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六十四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於⑴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巷十五弄六號「新同樂電子遊戲場」內,為警初次查獲,當場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一支、針筒一支。⑵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巷十五弄口處再次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子三支。⑶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八巷巷口臺灣銀行旁,為警三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⑷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八六巷七之三號之住處四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0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五公克)、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七支、盛裝海洛因所用之鐵盒一個。⑸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0九巷二號前,為警五度查獲,當場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第一一二二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