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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曾淑華黃梅淑朱美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9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1 月13日以86年度易字第4685號判處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7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易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 月30日以88年度聲字第65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褫奪公權1 年,再於88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8年6 月15日、7月22日以88年度易字第1364號、88年度訴字第6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90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假釋出監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許可,因其朋友「蘇義助」(諧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積欠伊債務,「蘇義助」乃將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及子彈3 顆(均係口徑8.8mm 之土造子彈)抵押予甲○○,甲○○乃收受之,並於93年10月1 日上午將上開槍彈寄藏在戴邦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LV-6669 號自用小客車內。

二、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羊仔」男子所持有楊佳清之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保險員證、業務員證、SOGO百貨公司集點卡、咖啡消費卡(係楊佳清所有於93年10月1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復興路口遭竊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另行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3年10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36號10樓住處,自「羊仔」處收受上開物品,圖供己用。

三、嗣於93年10月1 日下午6 時10分許,戴邦淇駕駛車號LV-6669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桃園縣中壢市○○○ 街230 號7樓謝祥旻住處時,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該處搜索,在甲○○隨身皮包內查獲楊佳清所有上開證件,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坐下方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及子彈3 顆(均係口徑8.8mm 之土造子彈,其中1 顆土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僅餘空彈殼1 顆)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就收受贓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佳清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件照片影本1 幀在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及寄藏上開槍、彈等情,並先辯稱:槍、彈並不是我的,槍、彈是在戴邦淇車上查獲,我是跟檢察官說我知道「蘇義助」有交一把槍給戴邦淇,我印象中並沒有跟檢察官講「蘇義助」有欠我錢云云,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錄影帶後改辯稱:因為我怕被收押,所以戴邦淇才教我講說是「蘇義助」欠我錢,將槍、彈押在我這邊云云。然查:⑴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驗子彈3 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經取其中1 顆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30203112號槍彈鑑定書及其鑑定照片各乙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⑵至於被告甲○○如何持有及寄藏上開槍、彈乙節,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在戴邦淇車上查獲之槍、彈係我在93年10月1 日上午上車時交給他的,槍、彈是一個朋友小蘇欠我錢放在我這裡的,小蘇是指「蘇義助」,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如何寫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第94頁),核與戴邦淇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槍、彈是甲○○在93年10月1 日我駕駛車輛去載他時,他放在我車上的,我沒有問他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第96頁、第108 頁)相符。雖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先改稱:並未跟檢察官承認扣案槍、彈是因為「蘇義助」欠伊錢押給伊的,在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錄影帶後改辯稱:是因為怕被收押,所以戴邦淇要伊這樣講云云,然被告甲○○上開所辯,不僅與其本人及戴邦淇在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矛盾,且經本院勘驗檢察官之偵訊錄影帶結果,除被告甲○○確有在偵查中自白槍、彈係因「蘇義助」欠伊錢,所以押在伊那邊,且被告在偵查中之神情、回答檢察官問題之神情亦無異常之處,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顯係被告甲○○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綜上,應認前揭槍、彈,係被告甲○○所持有及寄藏,被告甲○○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按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彈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為修正條文第8 條,原條例第11條刪除;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寄藏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處斷。至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新法並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收受被害人楊佳清之上開遭竊證件之贓物,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再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前述扣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其持有各該槍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間,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敘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惟如前述,此持有行為既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本院仍得就此寄藏行為併與審理之,且因2 罪之法條同一,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再被告曾犯罪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收受贓物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寄藏贓物、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屢次為警查獲,均不知謹慎自持,素行非佳,不知悔改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收受贓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其單純寄藏手槍及子彈,未曾犯案,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僅餘空彈殼1 顆,且非屬被告甲○○所有,是就前開空彈殼1 顆,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55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朱美璘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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