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9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 26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六號、三七六五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刑事部分,則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而與上開毒品罪,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構成累犯);旋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案經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五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八0一巷一二0弄二六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日新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而為審理判決,合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簡體監管紀錄表一紙。卷附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法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卷附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且為累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五、附記事項: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