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5歲
- 選任辯護人
- 陳適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博森律師
- 被告
- 丁○○ 男 25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丁○○騎乘機車後載被告乙○○,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永福西街口時,見被害人丙○○騎乘車牌號碼DKY—四七六號輕型機車,準備轉彎之際,被告丁○○竟騎乘機車超越至前方阻擋被害人丙○○,推由被告乙○○亮出插在腰間之黑色玩具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並叱喝被害人丙○○:「下車,將背包交出」等語,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將背包(內有OKWAP S七六二型手機一支,含SIM卡一枚)交付被告丁○○,被告二人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被害人丙○○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證人指證犯罪行為人,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目前實施刑事訴訟之警察、檢察官進行此項程序,大都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人帶至證人面前,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人口卡片或相片,令證人指證;此等由證人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對一」、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單一照片或口卡片」之指證方式,雖未違反現行法律之規定,而不能謂其不合法,但因其具有被指證者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強烈暗示性,證人常受影響,以致指證錯誤之情形屢屢發生,甚至造成無辜者常被誤判有罪,其真實性極有可疑。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既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以前揭方式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即承辦員警程世強及陳武農之證詞、扣案之黑色空氣手槍一支,並佐以被告二人供稱互相聯絡之時間不符,顯見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丁○○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均辯稱:渠等並非強盜被害人丙○○之行為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證被告二人即為強盜其財物之人,然本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程世強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八德市○○街駕車巡邏時,看到被告二人共乘一部白色機車,被告二人發覺警車時,立即右轉往巷子離去,警員程世強覺得可疑遂趨前攔停,看到被告丁○○身上所背的包包鼓鼓的,請被告丁○○打開,發現內有一把手槍,而憶起被害人丙○○被強盜案件之歹徒於作案當時係騎乘機車且疑似持有槍枝,警員程世強將被告二人帶回派出所,經被告二人同意以數位相機拍照,並將手槍暫存派出所保管,旋於同日聯絡被害人丙○○指認,被害人丙○○於翌日(即二十二日)到派出所時,警員程世強先拿其他五、六張他人的照片予被害人丙○○指認,被害人丙○○指認後表示該五、六張照片內的人均非歹徒,警員程世強復將前揭以數位相機拍照的被告二人照片、瓦斯槍一支同時提示予被害人丙○○指認,被害人丙○○即表示被告二人即為強盜之歹徒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程世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德分局只有提示被告二人照片給伊指認等語,又檢察官亦僅提示被告二人、扣案玩具空氣手槍照片予證人丙○○指證(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且本院審理時亦僅被告二人在證人丙○○面前,從而,證人丙○○於四維派出所、八德分局、檢察官偵查時,僅以被告二人單一照片、扣案玩具空氣手槍一支指認,則證人丙○○是否因此二者之結合(即照片、玩具空氣手槍)而被影響、誤導,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二)又證人丙○○因強盜案件而前往四維派出所指認照片約一、二十次,證人丙○○均未提及機車前座之歹徒左手中指有刺青,且於證人程世強在四維派出所提示被告二人照片予證人丙○○指認時,證人丙○○亦未提及刺青一事,直到最後一次在八德分局指證室時,證人丙○○看到被告丁○○本人,才表示被告丁○○的手指上有刺青一情,亦據證人程世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至二十四頁)。然按證人丙○○既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對於機車前座之歹徒左手中指有刺青一事記憶深刻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八頁),則何以證人丙○○從未提及此重要線索供警員查案,反而於見到被告丁○○時才告以此事?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機車前座之歹徒當時穿著白色無袖上衣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丁○○左手臂上有環狀刺青,是果證人丙○○於案發時確有看到被告丁○○左手中指有刺青圖騰,何以其對於被告丁○○左手臂上更明顯之環狀刺青無印象?均啟人疑竇,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記得歹徒之中指刺青圖樣等語,益見證人丙○○之證詞不明確,而難逕予採信。準此以觀,自不能於證人丙○○親見被告丁○○後始告知警員歹徒左手中指有刺青,而反推證人丙○○指證被告丁○○為強盜之行為人之證詞無誤。
(三)再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後座的人比較高,右腰前有一把槍,我就看到就很害怕‧‧‧」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說這二名歹徒比較高、矮是如何比較?)是下車後我才知道的。」、「(問:高矮是否差距很多?)我轉頭看後面的人發現後面的人比我高,所以我知道有一個人比我高,前面的人與我差不多,所以我才覺得一人較高,一人較矮。」等語。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當天是被告丁○○載被告乙○○等語,惟依被告二人照片資料(附刑事卷)顯示,被告丁○○身高為一百七十三公分,被告乙○○身高為一百六十八公分,可知被告丁○○比被告乙○○高出五公分,是證人丙○○之指證有重大瑕疵,則其指述被告二人為強盜之行為人尚難遽採。
(四)復證人丙○○於案發當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時證稱:「‧‧‧我回頭一看,該名男子右手拿著疑似手槍(黑色)的東西,但我無法確定是刀柄或手槍‧‧‧」;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看到槍露出來的部分,是否只有槍柄?)是。」、「(問:槍柄占該槍多少比例?)一般看到那個柄應該會覺得是槍,我並沒有看到整支槍。」、「(問:‧‧為何在警局指證於查獲當天被告丁○○持有的槍枝就是強盜你的槍?)應該說是類似,因為當時我只有看到一眼,而且只看到槍柄。」、「(問:你是否確定扣案的槍枝是強盜你的歹徒所持有的槍枝?)是類似,我沒有辦法完全確定。」等語,是依證人丙○○前揭證詞,可知證人丙○○於案發當時就強盜行為人究係持槍或刀,仍無法確定,且證人丙○○就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是否為當時強盜行為人所持之手槍,亦無法肯定,公訴人以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為佐證,即有違誤。
(五)另證人丙○○被強盜之手機(含門號)現仍未尋獲而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從而,本件除證人丙○○之指證外,尚乏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是本件強盜案之行為人。
綜上所述,證人丙○○證述被告二人為強盜行為人之證詞,既有被影響、誤導之可能,復有前述之瑕疵,且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亦無從證明為強盜證人丙○○財物之行為人所持之物,是依卷內所存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確係強盜案之歹徒為真實,本件既有上述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得被告二人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