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且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累犯部分,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㈢本案經綜合比較,關於累犯要件部分,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成立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而關於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舊法每日折算金額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言之,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避免教育召集罪。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