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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捌點零叁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95年8 月6 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省境內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8 月6 日18時30 分 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口經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淨重8.1444公克,嗣經取樣0.108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8.0363公克),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伊還沒有開始施用就被抓了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可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均F324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324 號)各1 紙在卷可考。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上開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堪可採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 至5 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 90 號函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不明白粉14包,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結果,其內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安鑑字第01852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洵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5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4包,經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而毒品鑑定機關進行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一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明可稽,是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與其內裝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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