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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壹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6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2 鄰18號旁之高鐵橋下道路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塑膠袋重0.30 9公克,驗餘含塑膠袋0.299 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㈢行政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該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時間不長、量亦不大,惟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塑膠袋重0.309 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含塑膠袋重0.299 公克,包裝及毒品不能分離稱重,顯不能完全析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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