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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毛重共零點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343 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分別以90年毒聲字第3541號裁定強制戒治1 年及以90年易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述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壢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2年5 月3 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後,於93年8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13鄰下庄子214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8 月17日18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16鄰2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塑膠袋毛重共0.7 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陽性反應無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5532號偵查卷第39頁)。復有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0.7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343 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3541號裁定強制戒治1 年,而於92年5 月3 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末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述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壢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後,而於93年8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態度尚稱良好,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0.7 公克),為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4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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