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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孟宜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董瑀婕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訂,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係經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由3 年提高變為5 年,然本件被告所犯乃最重本刑3 年以下之罪,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89年9 月29日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董瑀婕」第一次警詢筆
   錄內偽造之「董瑀婕」簽名共3枚。
2、89年9 月29日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董瑀婕」第一次警詢筆
   錄內偽造之「董瑀婕」指印共6 枚。
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偽造之「董瑀婕」簽
   名與指印各一枚。
4、內褲相片上偽造之「董瑀婕」簽名指印各1枚。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203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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