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董瑀婕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訂,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係經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由3 年提高變為5 年,然本件被告所犯乃最重本刑3 年以下之罪,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89年9 月29日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董瑀婕」第一次警詢筆 錄內偽造之「董瑀婕」簽名共3枚。 2、89年9 月29日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董瑀婕」第一次警詢筆 錄內偽造之「董瑀婕」指印共6 枚。 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偽造之「董瑀婕」簽 名與指印各一枚。 4、內褲相片上偽造之「董瑀婕」簽名指印各1枚。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