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字第3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4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4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間內即94年6 月8 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4 月23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6月19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 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撤銷緩刑,原規定於刑法第75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則修正第75條及75條之1 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故本件受刑人甲○○係94年5 月20日即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核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4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4年5 月20日確定,復於94年6 月8 日、同年7 月23日前開緩刑期間之內再犯連續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4 月23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5年6 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於受緩刑宣告後,竟不知警惕、悔改,再前開緩刑宣告確定未及1 月內,連續為2 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未達惕勵被告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