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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王耀興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106 號),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手壹支、鉗子壹支、電纜線剪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鉗子一支、電纜線剪三支,先以電纜線剪剪斷乙○○所經營設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六二三巷十五號之「山晴企業有限公司」廠房窗戶之鐵條後踰越而入,竊取山晴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廠房內之工業用電線及裸銅扁線共計二百公斤,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阿義」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鉗子一支、電纜線剪三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晨輝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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