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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徐培元尹良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87年4 月間,應德濟醫院院長丙○○之邀,向德濟醫院之投資合作對象即正心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心公司)投資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另於90年間,向德濟醫院投資217 萬元。嗣於90年5 月23日,乙○○欲撤回上開投資,丙○○遂交付未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 、金額517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乙○○,以返還乙○○之投資金額,同時簽立發票日90年7 月31日、金額200 萬元,發票日90年9 月30日、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90年11月3 日、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91年1 月30日、金額117 萬元之支票4 紙予乙○○以為擔保,後上開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於90年7 月31日兌現。詎乙○○明知其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僅剩317 萬元(517 萬元-200 萬元=317 萬元),竟仍受永譽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譽公司)委託,於90年8 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於90年6 月13日裁定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將永譽公司對丙○○之20萬元債權,加入其上開317 萬元債權,而聲請執行337 萬元,並向執行法院陳明丙○○僅清償180 萬元,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而於92年7 月24日製作分配表時,將乙○○之債權額記載為337 萬元,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及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兼告訴人丙○○之證詞,並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附分配表可稽。且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案內主張告訴人僅清償180 萬元,尚餘337 萬元未為清償,並於本院欲分配執行金額時,亦陳報債權本金為337 萬元乙情,並據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審認在案〈參閱該判決理由二、(五)〉,有該判決可參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對於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將永譽公司對丙○○之20萬元債權加入伊上開317 萬元債權,而聲請執行337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受丙○○委託委請永譽公司辦理診斷評估及市場調查等工作,伊於90年5 月28日已先代告訴人墊付64,800元,永譽公司工作完成後請款,經商議後總酬金減為200,000 元,伊對告訴人自有請求權,主觀上係對於告訴人為權利之主張,並非故意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等語。

三、程序方面: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5年度桃簡字第403 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㈡依92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丙○○於94年1 月7 日、同年月2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時,檢察官並未將丙○○以證人身分令其到庭具結陳述,是以該日之訊問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19516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雖有關於本案經過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仍無證據能力,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前述證人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說明。

四、實體方面: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

⒈87年4 月11日,正心公司與被告獨資經營之德濟醫院簽訂合約,由正心公司提供德濟醫院發展計畫資金,並擔任德濟醫院經營管理顧問業務。該合約第5 條約定:「甲方(即德濟醫院)履行乙方(即正心公司)股東股金退款保證條款如下:如乙方股東兩年後選擇退股,若股金為自有資金,則由乙方其他股東承購,否則由甲方以新竹企銀信貸利率分三年期本息攤還乙方股東」。嗣告訴人於90年5 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被告於正心公司投資款300 萬元及德濟醫院投資款217 萬元之返還,嗣經雙方同意,告訴人另交付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發票日、金額分別為:①90年7月31日、200 萬元、②90年9 月30 日 、100 萬元、③90年11月30日、100 萬元、④91年1 月31日、117 萬元之支票四紙予被告。其中發票日90年7 月31日、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領,告訴人應僅欠被告317 萬元。被告於90年6 月8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就票載金額517 萬元及自90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以90年度票字第39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因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嗣被告於同年8 月27日,以上開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票載金額中之337 萬元及自90年6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本院90年度丁執民金字第1338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於90年8 月30日以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每月撥付健保醫療給付之債權,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並有本院90年度票字第394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0年8 月30日桃院丁民執金字第13389 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0年9 月21日健保桃醫字第0900068570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⒉又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內主張告訴人僅清償180 萬元,尚餘337 萬元未為清償,並於本院欲分配執行金額時,亦陳報債權本金為337 萬元乙情,並據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審認在案(參該判決理由二、㈤),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惟此部分所憑者僅係由律師代為撰狀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而該部分被告供稱係因其告訴撰狀之律師,告訴人尚欠其337 萬元,律師以本票裁定之513 萬元扣除未清償之337 萬元,撰寫以清償金額為180 萬元等情,並非被告直接向法院供述,是尚難憑此即遽謂被告故意將告訴人已清償200 萬元之事實故意寫為僅清償180 萬元,欲藉此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察而製作不利於告訴人之分配表。

⒊告訴人丙○○曾經於90年4 月16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辦理外聘企業公司對德濟醫院實施經營狀況診斷、經營方針評估、市場調查,等此有委託書影本1 紙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9516 號卷第93頁)可稽,而被告於受託後即委請永譽公司辦理診斷評估及市場調查等工作,德濟醫院並因此與永譽公司簽訂合約書,亦有德濟醫院顧問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可憑,依據上開合約書第3 、4 條委任價款及付款辦法之約定,第一階段所需顧問費總價為27萬元,該27萬元並分3 次付款,第1 次德濟醫院應依永譽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於簽約時以即期支票支付64,800 元 ,第2 次結案時以即期支票支付97,200元,第3 次尾款108,000 保留至第二階段達成輔導績效指標時,予以付清等語,被告並於90年5 月28日先代告訴人墊付64,800元,業據證人丙○○及證人即永譽公司副總經理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永譽公司請款單影本、被告簽發之面額64,800元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94頁、第95頁)可按,上開顧問工作,永譽公司自認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德濟應支付的總金額是27萬元外加營業稅,但是依照支付辦法是尾款的百分之四十是要延續第二階段,但是第二階段的不進行並非我方的意願,...」、「因為當時醫院的狀況不好,而且就我們的報告立場與德濟醫院有所不同,而且當時被告告知我們他受有德濟醫院完全的委託。」、「我就向乙○○說明遭到拒付。被告當時有告知他會設法協助我們解決付款。」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5頁),是永譽公司自認可向告訴人要求給付27萬元外加營業稅之報酬,並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有幫丙○○代墊永譽公司之費用64,800元,而丙○○迄被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前均未返還給伊,伊不想再替丙○○墊其他款項給永譽公司等情,應屬合理可信。被告既受永譽公司之委託,而被告與永譽公司達成協議,同意顧問費總價額由27萬元降為20萬元,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則其主觀上將該20萬元加上317 萬元合計337 萬元,於90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洵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⒋況且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票字第39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裁定係准許被告就517 萬元為強制執行,苟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大可就517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僅就其中337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就337 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未事先告知告訴人,然在被告於92年1 月23日陳報債權時,即已事先告知告訴人,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有提到被告跟你提過他已經支付永譽公司20萬元,你說是在開扶輪社(會議)之後,所以時間是90.8.27之後還是之前?)在收到強制執行通知之後,被告才來跟我解釋。」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0頁),而告訴人丙○○最遲於91年3 月25日即已知悉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該日執行調查筆錄記載,告訴人前往本院執行處對執行處法官表示「他(指乙○○)要求我們提供不動產的擔保,或是有薪津可供扣款之保證人,才願意和解」等語,有該份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於92年1 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前即已告知告訴人要將上開永譽公司之20萬元(含被告已先墊付之64,800元)加上317 萬元合計337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而告訴人當時應已同意支付永譽公司20萬元,並由被告代為請求,故其於收受本院製作之分配表始未提出異議,此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雖證人即告訴人稱被告當時詐騙伊已代墊聘用永譽公司之2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代其墊付之64,800元,伊迄未支付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8 頁),衡諸常情,告訴人之前已積欠被告3234,800元(0000000+64800) 未還,被告豈有再代墊135,200 (000000-00000)元之理?堪認被告應係於執行到上開金額時再將其中135,200 元給付永譽公司,始合情理。足見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以欺騙之方法欲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公文書上。

⒌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本件被告主觀上認為總債權額為337 萬元而行使權利,並於向本院陳報債權前告知告訴人並獲其允諾,被告因不諳法律,直接將永譽公司委託其處理之20萬元加入其本票債權內,主觀上難謂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洵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及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林 蕙 芳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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