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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巷5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12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槍砲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其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4年2 月18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丙○○竟不知悔悟,於95年5 月27日上午6 時許,搭乘乙○○(另行審結)駕駛車號1193-LP 號之自小客車,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因進入收費站時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而為執行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 警察隊警員甲○○及丁○○攔停,丁○○要求乙○○將該車之後車廂打開,而發現其內來路不明之電纜線1 批,乙○○見狀立刻跳上該車駕駛座並發動車輛離去,丙○○情急之下則往收費站旁之邊坡草地逃逸,然為在後趕至之員警甲○○抱住,其為求掙脫,竟基於傷害及妨礙公務之犯意,向後用手揮打甲○○,2 人並因而在草地上發生扭打,致甲○○受有左手臂及前臂、左肩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後丙○○仍為甲○○及丁○○制伏。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 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關於被告丙○○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無誤,核與其警詢所述出手抗拒而與穿著制服值勤員警發生扭打等語及偵訊中所述反抗時有用手往後揮等語均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甲○○亦就遭被告揮打之情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有其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上開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已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故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修正前之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為有利,同此之理,亦應依該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㈣另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詳下述),新舊法在「處罰之輕重」上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此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之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紀錄及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供參);另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 重之傷害罪處斷。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槍砲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其於94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4年2 月18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勤務時,不但不予配合而欲逃離現場,猶還在員警已然抱住其身體時動念傷人,妨礙員警執行勤務,且造成員警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亦害及公權力之行使,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審理中亦表達想向員警道歉之意,尚知悔悟,且員警所受之傷並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偵查檢察官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3 年顯然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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