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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47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492 號、95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伍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另拾貳包合計淨重叁拾點捌捌公克,包裝重叁點貳玖公克;另壹包淨重貳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89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648 號、93年度簡字第215 號及92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4年3 月7 日及同年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524號、93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 年1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94年5 月23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龍祥街口,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㈡94年9 月22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0 號7 樓之17,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30.88 公克,空包裝重3.29公克);㈢94年12月14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 段35號6 樓之5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33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嗣分別於:㈠94年5 月23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龍祥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㈡94年9 月22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0 號7 樓之17為警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813 號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30.8 8公克,空包裝重3.29公克);㈢94年12月14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5號6 樓之5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33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於上述㈠時地現場查獲不明白粉1 包經送鑑定結果,係為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8000956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94年毒偵字第3174號卷第61頁);上述㈡時地現場查獲不明白粉12包,經送鑑後確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30.88 公克,空包裝重3.2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80010211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參94年度偵字第21047 號卷第14頁));上述㈢時地現場查獲不明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係為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淨重2.33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80010623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所訂定,於93年1 月7 日公布,同年1 月9 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之標準者,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又同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被告於94年9 月22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淨重合計為30.88 公克),已達前述行政院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遞加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648 號、93年度簡字第215 號及92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再遞予加重。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9 月2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0 號7 樓之17,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於94年5 月23日及同年12月14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起訴書未敘及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仍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頗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 年,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其中1 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另12包合計淨重30.88 公克,包裝重3.29公克;另1包淨重2.33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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