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
第15494 號)及 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7075 、17285 、18799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15534 號),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鐵剪叁支、尖刀、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其自己一人,或與附表所示「阿正」或吳皇緯(已審結)基 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附表所示之行為,竊取附表所示丁○○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
三、被告先後6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罪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處。附表編號1 、3 、4 、5 、6 雖未據起訴,惟未起訴部分 (編號1 、3 、4 、5 經檢察官併案審理,編號6 部分未據併案)與 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扣案附表編號4 鐵剪1 支、附表編號5 、6 尖刀、老虎鉗、鐵剪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剪一支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之8,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2 、4 、6、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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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為手段 │證據方法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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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7 月28日│桃園縣桃園市中│丁○○│己○○與姓名年籍│一、被告己○○於警詢│刑法第321 條第│
│ │凌晨5 時許。│華路105 號旁建│ │不詳綽號「阿正」│ 、偵查之自白。 │1項第3款。 │
│ │ │築工地 │ │之成年男子,基於│二、證人丁○○於警詢│ │
│ │ │ │ │犯意聯絡,由陳世│ 、偵查之證詞。 │ │
│ │ │ │ │德攜帶其所有客觀│三、現場照片8張。 │ │
│ │ │ │ │上具危險性可為凶│ │ │
│ │ │ │ │器使用之鐵剪一支│ │ │
│ │ │ │ │,至上址工地地下│ │ │
│ │ │ │ │室,以鐵剪剪斷而│ │ │
│ │ │ │ │竊取地下室變電箱│ │ │
│ │ │ │ │內之電纜線,將電│ │ │
│ │ │ │ │纜線置於實力管領│ │ │
│ │ │ │ │下,適該處工地主│ │ │
│ │ │ │ │任丁○○接獲通知│ │ │
│ │ │ │ │有人在工地竊盜而│ │ │
│ │ │ │ │抵達上址,己○○│ │ │
│ │ │ │ │及「阿正」倉惶逃│ │ │
│ │ │ │ │逸,將供竊盜所用│ │ │
│ │ │ │ │之鐵剪一支及所竊│ │ │
│ │ │ │ │取之電纜線棄置現│ │ │
│ │ │ │ │場,嗣於94年8 月│ │ │
│ │ │ │ │18日11時10分許,│ │ │
│ │ │ │ │經警循線在桃園縣│ │ │
│ │ │ │ │萬壽路3 段131 巷│ │ │
│ │ │ │ │8之1號2 樓通知到│ │ │
│ │ │ │ │案而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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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7 月31日│桃園縣龜山鄉文│丙○○│己○○與吳皇緯 │一、被告己○○於警詢│刑法第320 條第│
│ │23時許。 │化七路182 巷6 │錦鈜企│(已 審結)基 於犯│ 、偵查中之自白。│1項。 │
│ │ │弄底「花與樹」│業股份│意聯絡,先於同日│二、共犯吳皇緯於警詢│ │
│ │ │建築工地。 │有限公│21時許,向陳金宏│ 、偵查中之自白。│ │
│ │ │ │司 │之忠正汽車有限公│三、證人戊○○、張承│ │
│ │ │ │ │司租得車號ZZ-107│ 昌於警詢之證詞。│ │
│ │ │ │ │7 號自小貨車,再│四、證人陳金宏於警詢│ │
│ │ │ │ │前往前揭「花與樹│ 之證詞。 │ │
│ │ │ │ │」建築工地,共同│五、贓物領據二紙。 │ │
│ │ │ │ │以徒手竊取工地內│六、查獲時現場照片。│ │
│ │ │ │ │之建築鋼筋400 公│ │ │
│ │ │ │ │斤 (丙○○所有) │ │ │
│ │ │ │ │及 鋁窗12面(錦鈜│ │ │
│ │ │ │ │公司所有)得 手後│ │ │
│ │ │ │ │逃逸。嗣於翌日(8│ │ │
│ │ │ │ │月1 日)凌 晨1 時│ │ │
│ │ │ │ │40分許,己○○在│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萬壽│ │ │
│ │ │ │ │路三段131 巷8 號│ │ │
│ │ │ │ │前正搬運所竊得之│ │ │
│ │ │ │ │鋼筋及鋁窗時,為│ │ │
│ │ │ │ │警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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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9 月3 日│桃園縣龜山鄉文│莊林建│己○○於同日先向│一、被告己○○於警詢│刑法第321 條第│
│ │凌晨2 時9 分│化七路95巷口「│設公司│不知情之三民小客│ 、偵查時之自白。│1 項第2 款、第│
│ │許。 │莊林建設」建築│ │車租賃有限公司承│二、證人甲○○於警詢│3 款。 │
│ │ │工地內。 │ │租YY-4032 號自小│ 之證詞。 │ │
│ │ │ │ │客車後,駕駛該自│三、汽車租借約定書。│ │
│ │ │ │ │小客車至「莊林建│四、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設」公司上址建築│ │ │
│ │ │ │ │工地,先持工地現│ │ │
│ │ │ │ │場撿拾之客觀上具│ │ │
│ │ │ │ │危險性可為凶器使│ │ │
│ │ │ │ │用之老虎鉗1 支,│ │ │
│ │ │ │ │以破壞工地其中之│ │ │
│ │ │ │ │一處工務所屬安全│ │ │
│ │ │ │ │設備之窗戶門鎖後│ │ │
│ │ │ │ │(毀 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 打開窗戶在│ │ │
│ │ │ │ │窗外以目光搜尋屋│ │ │
│ │ │ │ │內並無值錢物品,│ │ │
│ │ │ │ │遂改往工地內另一│ │ │
│ │ │ │ │工務所而竊取屋內│ │ │
│ │ │ │ │之電線一批 (10餘│ │ │
│ │ │ │ │捆), 及餅乾,得│ │ │
│ │ │ │ │手後逃逸。嗣經國│ │ │
│ │ │ │ │道公路警察局刑事│ │ │
│ │ │ │ │警察隊循線通知到│ │ │
│ │ │ │ │案,始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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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9 月12日│台北縣林口鄉文│寶佳建│己○○駕駛承租之│一、被告己○○於警詢│94年偵字第 │
│ │2 時許。 │化三路「寶佳建│設公司│車號YY-4032 號自│ 、偵查中之自白。│15534號 │
│ │ │設」建築工地 │ │小客車前往上址建│二、證人壬○○於警詢│ │
│ │ │ │ │築工地內,攜帶其│ 之證詞。 │ │
│ │ │ │ │所有客觀上具危險│三、贓物領據1紙。 │ │
│ │ │ │ │性可為凶器使用之│四、查獲時所拍照片3 │ │
│ │ │ │ │鐵剪1 支,竊取工│ 張。 │ │
│ │ │ │ │地內之電線2 捆 (│五、扣案鐵剪1支。 │ │
│ │ │ │ │價值共2500元), │ │ │
│ │ │ │ │得手後逃逸。嗣於│ │ │
│ │ │ │ │同日3 時許,為警│ │ │
│ │ │ │ │在台北縣林口鄉文│ │ │
│ │ │ │ │化二路與文化三路│ │ │
│ │ │ │ │間查獲,並扣得鐵│ │ │
│ │ │ │ │剪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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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9 月27日│桃園縣龜山鄉長│乙○○│己○○攜帶其所有│一、被告己○○於警詢│刑法第321 條第│
│ │23時30分許。│壽路383號前。 │ │客觀上具危險性可│ 、偵查之自白。 │1項第3款。 │
│ │ │ │ │為凶器使用之尖刀│二、被害人乙○○於警│ │
│ │ │ │ │、老虎鉗、鐵剪 │ 詢之證詞。 │ │
│ │ │ │ │各1 支,以老虎鉗│三、證人邱郁濱於警詢│ │
│ │ │ │ │竊取乙○○所有停│ 之證詞。 │ │
│ │ │ │ │放於上址之車號21│四、贓物領據2紙。 │ │
│ │ │ │ │82-HK 自小客車車│五、扣案尖刀、老虎鉗│ │
│ │ │ │ │牌2 面,得手後將│ 、鐵剪各1支。 │ │
│ │ │ │ │其中一面改掛於其│ │ │
│ │ │ │ │所承租之4213-HZ │ │ │
│ │ │ │ │號自小客車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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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9 月27日│桃園縣龜山鄉長│辛○○│己○○攜帶其所有│一、被告己○○於警詢│刑法第321 條第│
│ │23時40分許。│壽路401 號前「│ │客觀上具危險性可│ 、偵查及本院另案│1項第3款。 │
│ │ │京華城」檳榔攤│ │為凶器使用如附表│ 94年訴字第2093號│ │
│ │ │。 │ │編號5 所示同一尖│ 審理時自白。 │ │
│ │ │ │ │刀1 把,前往上址│二、證人辛○○於本院│ │
│ │ │ │ │檳榔攤,先向店員│ 94年訴字第2093號│ │
│ │ │ │ │辛○○稱欲購買香│ 審理時之證詞。 │ │
│ │ │ │ │煙、飲料,乘彭綺│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 │ │
│ │ │ │ │筠不注意之際,竊│ 所示同一之尖刀、│ │
│ │ │ │ │取辛○○置放於檳│ 老虎鉗、鐵剪各1 │ │
│ │ │ │ │榔攤內桌上之OKWA│ 把。 │ │
│ │ │ │ │P365、VK800 型行│四、贓物領據2 紙。 │ │
│ │ │ │ │動電話各1 支,得│五、照片2 張。 │ │
│ │ │ │ │手後欲離去之際,│ │ │
│ │ │ │ │為辛○○發覺,陳│ │ │
│ │ │ │ │世德另起強盜犯意│ │ │
│ │ │ │ │ (所涉強盜案件,│ │ │
│ │ │ │ │由本院94年訴字第│ │ │
│ │ │ │ │2093號另案判處有│ │ │
│ │ │ │ │期徒刑4 年6 月) │ │ │
│ │ │ │ │脅迫辛○○交付財│ │ │
│ │ │ │ │物,經辛○○大叫│ │ │
│ │ │ │ │「搶劫! 搶劫」,│ │ │
│ │ │ │ │己○○倉惶逃逸,│ │ │
│ │ │ │ │嗣於同日23時50分│ │ │
│ │ │ │ │許,在桃園縣桃園│ │ │
│ │ │ │ │市○○路339 號為│ │ │
│ │ │ │ │警查獲,並扣得尖│ │ │
│ │ │ │ │刀、老虎鉗、鐵剪│ │ │
│ │ │ │ │各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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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