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69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3樓(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 號),暨移請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4178、691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0 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7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現在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後,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該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後,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簡易庭調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戊○○之母林月霞於警詢中,贓物領據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贓證物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就竊盜,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上揭附表編號2 、3 、4 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 │編│犯罪│犯罪│犯 罪 態 樣 │被害│所犯│併辦│ │號│時間│地點│ │人 │法條│案號│ ├─┼──┼──┼─────────┼──┼──┼──┤ │1 │94年│桃園│徒手竊取丁○○所有│張金│刑法│95年│ │ │12月│縣中│之砂輪機1 臺及版模│滿。│第32│度偵│ │ │17日│壢市│用鏍片200 片(共價│ │0 條│字第│ │ │16時│吉林│值2,200 元),得手│ │第1 │290 │ │ │許。│二路│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 │項之│號。│ │ │ │67巷│車號SP6-658 號輕型│ │普通│(本│ │ │ │37號│機車上,正欲載離之│ │竊盜│案案│ │ │ │旁車│際,為丁○○發覺而│ │罪。│號)│ │ │ │庫內│報警當場查獲。 │ │ │ │ ├─┼──┼──┼─────────┼──┼──┼──┤ │2 │95年│桃園│利用插在機車電門上│蕭宋│刑法│95年│ │ │1 月│縣桃│未拔下之鑰匙,趁蕭│春英│第32│度偵│ │ │6 日│園市│宋春英不在之際,徒│。 │0 條│字第│ │ │16時│御花│手竊取己○○○所有│ │第1 │2103│ │ │許。│園KT│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 │項之│號。│ │ │ │V 旁│號F5L-379 號黑色重│ │普通│(併│ │ │ │巷內│型機車1 部(價值約│ │竊盜│辦案│ │ │ │土地│49,000元),得手後│ │罪。│號)│ │ │ │公廟│供己騎用作為代步工│ │ │ │ │ │ │前。│具。嗣於同年月8 日│ │ │ │ │ │ │ │14時45分許,被告騎│ │ │ │ │ │ │ │乘前揭機車行經桃園│ │ │ │ │ │ │ │縣中壢市○○路○ 段│ │ │ │ │ │ │ │67巷99弄1 號前時,│ │ │ │ │ │ │ │為警查獲。 │ │ │ │ ├─┼──┼──┼─────────┼──┼──┼──┤ │3 │94年│桃園│徒手竊取丙○○所有│李振│刑法│95年│ │ │2 月│縣八│之工業小馬達3 具、│源。│第32│度偵│ │ │4 日│德市│空氣壓力表1 臺(共│ │0 條│字第│ │ │17時│介壽│價值4,000 元),得│ │第1 │4178│ │ │45分│路2 │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 │項之│號。│ │ │許。│段58│之車號SP6- 658號輕│ │普通│(併│ │ │ │3 巷│型機車上,正欲載離│ │竊盜│辦案│ │ │ │54號│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罪。│號)│ │ │ │前。│。 │ │ │ │ ├─┼──┼──┼─────────┼──┼──┼──┤ │4 │95年│桃園│利用插在機車電門上│鄒志│刑法│95年│ │ │2 月│縣桃│未拔下之鑰匙,趁鄒│龍。│第32│度偵│ │ │25日│園市│志龍不在之際,徒手│ │0 條│字第│ │ │某時│火車│竊取戊○○所有停放│ │第1 │6917│ │ │。 │站後│在左列地點之車號GW│ │項之│號。│ │ │ │方。│T-678 號白色重型機│ │普通│(併│ │ │ │ │車1 部(價值約10,0│ │竊盜│辦案│ │ │ │ │00元),得手後供己│ │罪。│號)│ │ │ │ │騎用作為代步工具。│ │ │ │ │ │ │ │嗣於同年月27日23時│ │ │ │ │ │ │ │40分許,被告騎乘前│ │ │ │ │ │ │ │揭機車行經桃園縣桃│ │ │ │ │ │ │ │園市○○路與民光路│ │ │ │ │ │ │ │口時,為警查獲。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