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經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被告係自行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爰不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