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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建瑩、邱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 月13日下午2 時38分許(起訴書漏載日期及時間,業經檢察官補正如前),由邱勝明(本院另行判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陳有義所有,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停車場遭竊),搭載李建瑩,前往同市○○區○○○路00巷00弄0 ○0 號地下室,由邱勝明負責把風,李建瑩徒手拆卸洪德義所有之鐵門2 片,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開。

㈡案經洪德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邱勝明、證人即告訴人洪德義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述。

㈢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不構成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邱勝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379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後,與①②案接續執行,在96年9 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做夜市,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邱勝明共同竊得之鐵門2 片,經其等變賣得款新臺幣2 千元(見偵卷第5 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未經內部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共犯邱勝明負共同沒收之責,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共犯邱勝明非本案之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此部分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之旨,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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