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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7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7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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