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二○號之「馬自達汽車展示所」,竊取置於該所櫃台上甲○○所有之NOKIA 廠牌、型號為721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旋即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交由不知情之友人胡毓昇加以變賣得款現金三千元供己花用;乙○○承前概括犯意,又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許,見丙○○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三巷二○弄三九號無人居住之空屋大門未關,二人逕行進入該空屋內,先由丁○○持其與乙○○共同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橇一支作為工具,以該鐵橇橇起該空屋樓梯駁坎上屬丙○○所有之止滑銅條之一端,再由乙○○徒手將該銅條拔下,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止滑銅條計三十九條。嗣為警據報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丁○○共同所有之行竊工具鐵橇一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